(2015)沈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军建诉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刘军建,男,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组织机构代码75xxx099-1。负责人胡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建诉称:2015年2月24日18时许,杜云鹏驾驶豫P280**小型普通客车在沈丘县周营乡王寨村养鸡场院内因驾驶不慎撞到墙上,造成墙体受损、房屋倒塌、豫P280**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军建包赔房屋主人王运启22530元、车辆修理费45735元,但车主刘军建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豫P280**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责险和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财物赔偿金15542.50元、车辆修理费45735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64777.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辩称:1、原告如能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其合法行驶及在我公司投保,且符合我公司的理赔条件,我公司原意承担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3、原告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8时许,杜云鹏驾驶豫P280**小型普通客车在沈丘县周营乡王寨村养鸡场院内因驾驶不慎撞到院内的墙上,造成墙体及房屋、豫P280**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交警事故中队出具证明,杜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P280**小型普通客车及财物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郑宏价估字(2015)3037号豫P28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P280**车辆损失价格为45735.00元,财物损失价格为15542.50元。刘军建为此支出评估费3500元。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2015年7月31日该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7270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估,事故车辆及物品修复价格合计损失为52467.50元。对该评估结论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刘军建系豫P280**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88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云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相关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军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被告的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共计52467.5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所主张的3500元鉴定费,因系其单方委托,且经重新评估,改变了其评估结论,故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原告称已赔偿房屋所人王运启22530元的理由,与评估报告的评估损失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建各项损失共计52467.50元;二、驳回原告刘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