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商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南京元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元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342号原告南京元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磊。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江阴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新。原告南京元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磊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磊公司诉称:他公司经熟人介绍与新辉公司建立了钢材供应业务关系。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他公司分九次共计向新辉公司供应钢材327.1吨,共计货款1221946元。嗣后,新辉公司分六笔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921946元。他公司虽多次催要,新辉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新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21946元及利息(本金824576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97370元自2015年8月4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新辉公司承担。被告新辉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4日,元磊公司与新辉公司发生七次业务往来,由元磊公司向新辉公司供应各种型号钢材。同年6月4日,元磊公司与新辉公司对账,并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4日,新辉公司尚欠元磊公司货款总计824576元。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对账函上书写“情况属实,江阴新辉赵立新愿与南京元磊紧密合作”字样,并在该对账函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6月7日、12月17日,元磊公司又向新辉公司供应钢材2次,货款总计167370元。再查明:2014年12月12日,新辉公司支付元磊公司货款50000元,2015年5月8日支付20000元。2015年8月4日,因新辉公司不支付其余货款,元磊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送货单、银行汇兑凭证、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元磊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银行汇兑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新辉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元磊公司向新辉公司供应钢材后,新辉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新辉公司应承担给付之责。故本院对元磊公司要求新辉公司给付货款92194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元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1946元及利息(其中824576元自2014年6月4日起、97370元自2015年8月4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0元(南京元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南京元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助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