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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异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钟健与陈德林与海南省海运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健,海南省海运总公司,陈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5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钟健。委托代理人许仁春,北京直方(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丹,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欣欣,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德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运总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德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龙执恢第99号]中,利害关系人钟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钟健称2008年11月左右,异议人决定在海口定居托朋友找房子。朋友袁某某得知异议人需要买房后,将其在2008年5月购买的XXX房转让给异议人,双方去海运总公司(该房产的开发商)的销售代理商洋浦亚星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办理手续。由于当时洋浦亚星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承诺该房产权可更名,况且是朋友袁某某介绍的,当时袁某某已经支付给洋浦亚星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房款200000元,在此前提下异议人并未过多的详细了解。2009年3月24日,异议人在丝毫不知海运总公司与洋浦亚星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和该房属于涉案房产的情况下与洋浦亚星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按合同约定分批交房款381754元,房款总价为386754元,基本付完该房款。同时异议人在海运总公司所属物业管理处办理相关的入住手续,洋浦亚星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也承诺于2009年年底办理万产权备案、更名等相关手续。异议人在2009年入住该房产后,按时向海运总公司所属物业管理处缴纳了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在此期间,没有任何单位及个人对此房产提出异议,也没有人向异议人告知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84、386号判决的内容。直到2012年8月,海运总公司提出该房产存在争议,随即异议人和袁某某与洋浦亚星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取得联系,该公司承诺由他们处理,后来海运总公司也不再联系异议人,异议人有理由认定洋浦亚星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已处理好此事。2014年海运总公司以房产已判决为由,并出具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判决书,但异议人从未收到任何相关通知。2014年下半年异议人多次找洋浦亚星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的李红岩等人,他们相互推诿、均避而不见。2015年7月6日,异议人收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公告通知,要求异议人搬离涉案房产。异议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异议人钟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往来凭证、收据、金美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明细确认单、龙华区泰华社区居委会证明、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燃气置换开通登记表、海南民生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发票、海南民生管道燃气有限公司预收专用收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中国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用户变动记录、海南港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2份、关于协助处理椰城花园两件住宅遗留问题的函、关于协助处理XXXX两件住宅遗留问题的函的回复及请协助的申请、(2008)龙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200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龙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海运总公司与陈德林2004年9月7日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德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海口XXX房交还海运总公司。陈德林不服本院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7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海运总公司应自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德林返还已支付的首付款116754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龙执恢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德林及盖房住户在2015年8月1日前搬出海口市XXX房,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另查明,2004年9月7日,海南省海运总公司与陈德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5月27日,洋浦亚星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与袁仲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2008年5月27日与2008年7月1日袁某某共缴纳购房款200000元。2009年3月24日,洋浦亚星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与钟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钟健分多次共缴纳购房款共181754元。2008年8月1日钟健入住海口市XXX房至今。再查明,2003年12月30日,海南海运总公司与洋浦亚星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签订XXXX花园、XXXX花园项目独家代理销售服务合同,代理销售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龙华区泰华社区居委会证明、《XXXX、XXXX花园项目独家代理销售服务合同》、(2008)龙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执恢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及听证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钟健与洋浦亚星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已经知情涉案房屋为陈德林所有,洋浦亚星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并不是该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钟健在明知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为陈德林的情况下与洋浦亚星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钟健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 越审判员 张琳琳审判员 凌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一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