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祝明与潘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68号原告周祝明。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俐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家春。原告周祝明与被告潘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祝明的委托代理人朱俐婷、被告潘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祝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9年原告出借5万元现金给被告,约定了1999年10月30日为还款日期,但到期后,原告几经催讨,被告久拖未还。之后双方就上述款项出具了名为借条实为还款计划的五张材料,最后一张还款计划于2006年3月1日出具,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且确认了到2006年4月6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为70,685.43元,同时约定逾期未还,则每月按1.5%计算利息。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表示愿意每月先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待资金宽裕后再分批归还。故被告自2006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基本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后经协商,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基本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至今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0笔,为63,980元。但被告自2015年1月至今,便不再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也表示不愿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支付自1999年10月31日至2006年4月6日止的双方已结算的逾期还款利息70,685.43元;3、以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支付从2006年4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将被告已付款项63,980元用于抵扣未归还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潘家春辩称,199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被告还的钱算还本金,故被告汇给原告妻子李黎明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因此,被告已将本金归还原告,2014年12月之后,被告找不到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1日,被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祝明人民币伍万元正.该款于1999.10月30日归还.逾期付息.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潘家春99.7.21”。之后,被告又就此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五张结算单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00年6月2日、2002年6月30日、2004年6月14日、2005年10月29日、2006年3月1日,每张结算单都对5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重新结算。其中2004年6月14日的单据载明:“……此借款自2004年7月起,每月先支付人民币500元正作为保证金,按实收在利息5653.00元内扣除.”又,2006年3月1日的单据载明:“原於2005年10月28日向周祝明借款113854.18元,拟在2005年11月20日前订立详细还款计划,因故不能订立,现经协商将在2006年年内分期分批还清:现将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2月28日的利息款按月息1.5%计,共计6831.25元二项合并总计共欠周祝明120685.43元。……”与此同时,被告从2006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间,不定期汇款给原告之妻李黎明,共计63,9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折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关的履行情况。本案中,涉案借款本金初始为50,000元,后双方多次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现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已付款项63,980元应在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范围内予以抵扣,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双方已结算的逾期还款利息70,685.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3,980元,实际被告还需支付670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家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祝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潘家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祝明双方已结算的自1999年10月31日至2006年4月6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705.43元。三、被告潘家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周祝明从200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潘家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8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964元,由被告潘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