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毛多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多军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809号罪犯毛多军,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浙丽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多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毛多军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浙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人毛多军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多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多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多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多军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