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井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杜某某探望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杜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91号原告葛某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某某,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3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葛某甲由被告抚养,我负担35774.6元抚育费,我依法履行了给付抚育费的义务,但被告杜某某拒不让我探视葛某甲,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允许我探视女儿葛某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葛某甲由被告杜某某抚养,自2013年暑假过后,被告杜某某未履行协助原告葛某某探望葛某甲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内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杜某某自2013年暑假过后,未履行协助原告葛某某探望葛某甲的义务,侵害了原告葛某某的探望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葛某某要求探望葛某甲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不因原告葛某某行使探望权而影响葛某甲上学,以原告葛某某在暑假和寒假期间探望葛某甲较为适宜;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葛某某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某某自2016年起,可于每年农历正月初三8:00从被告杜某某处将葛某甲接走、正月初五16:00送回;公历8月1日上午8:00从被告杜某某处将葛某甲接走、8月3日16:00送回;二、被告杜某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人民陪审员  杨希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