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万方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方柏,曾用名万兵,无业。1991年3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8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方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方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万方柏驾车在本市万全镇小红桥处与吸毒人员尹某进行交易时,被万全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被告人万方柏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91颗,甲基苯丙胺(冰毒)29小包。经查实,被告人万方柏曾多次将毒品卖给游某、王某甲、黄某、白某、阳某、吴某、兰某等人。经鉴定,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91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8.5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29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7.69克。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方柏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万方柏提出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查获时搜缴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且没有向起诉指控的多人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万方柏驾驶鄂d×××××别克小轿车在本市万全镇小红桥处与吸毒人员尹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即被洪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万方柏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91颗,甲基苯丙胺29小包。经鉴定,可疑甲基苯丙胺片剂91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8.56克;可疑甲基苯丙胺29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7.69克。另查,被告人万方柏曾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王某甲、黄某、白某、阳某、吴某等人。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尿检报告、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鑫宇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等物证、书证;2.证人游某、王某甲、黄某、阳某、吴某、白某、尹某、兰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万方柏的供述和辩解;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洪湖市公安局现场搜查笔录及证人游某、王某甲、阳某、吴某、尹某、黄某的辨认笔录。对于被告人万方柏提出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查获收缴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2015年1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万方柏接到吸毒人员尹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开车至本市万全镇小红桥处与尹某进行交易后,即被洪湖市公安局万全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万方柏随身的挎包内搜出一个铁盒,内有塑料管封好的甲基苯丙胺片剂91颗,甲基苯丙胺29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方柏到案后的供述与吸毒人员尹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因此,起诉按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被告人万方柏贩卖数量是准确的。被告人万方柏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万方柏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万方柏提出没有向起诉指控的多人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吸毒人员游某、王某甲、黄某、白某、吴某、兰某等人均证实多次向被告人万方柏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万方柏在侦查阶段供述贩卖毒品的人有游某、王某甲、白某、永丰中学黄老师(即黄某),还有人不记得名字。洪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万方柏被抓获后,万方柏的手机先后有阳某、白某、吴某打进电话要购买毒品。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有被告人万方柏与吴某、兰某、尹某、阳某的通话记录及游某、王某甲、阳某、吴某、尹某、黄某的辨认笔录佐证,足以证实起诉指控的被告人万方柏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被告人万方柏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方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万方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方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年2025月6日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陈安龙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雷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