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玲、盖宣华、陈金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盖宣华,陈玲,陈金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53幢。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宣华,男,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玲,女,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陈金兰,女,1955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盖宣华、被告陈玲、被告陈金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联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宣华、被告陈玲、被告陈金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盖宣华、被告陈玲签订编号为LGR-137-110002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盖宣华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中恒公司融资租赁型号CLG906C的挖掘机一台,融资额为302250元,起租日为2011年1月5日,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租金,首期租金为人民币2257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为9274.67元。被告陈玲自愿为被告盖宣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盖宣华、被告陈玲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陈金兰对其配偶被告盖宣华购买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且书面承诺共同承担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盖宣华、被告陈玲、被告陈金兰支付原告中恒公司租金60725.27元(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2014年2月15日);二、被告盖宣华、被告陈玲、被告陈金兰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725.27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盖宣华、被告陈玲、被告陈金兰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四、被告盖宣华、被告陈玲、被告陈金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盖宣华、被告陈玲、被告陈金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中恒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盖宣华(承租人)签定编号为LGR-137-110002《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中恒公司依据被告盖宣华的选择购买设备型号为CLG906C、机号为AE062605柳工牌挖掘机一台,原告中恒公司将融资租赁物交给被告盖宣华使用,合同签订之日首付租赁费22750元、保证金16250元,后续租金每月支付9274元,共计36个月,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利息在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中预先扣除。出租人是设备唯一所有权人,如承租人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累计达到两期租金额、连续拖欠两期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等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所有协议条款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将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法律费用);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租赁期满乙方未违约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冲抵应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多余的退还。双方另有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签订上述合同同时,被告陈玲向原告中恒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其承诺为被告盖宣华与原告中恒公司所订立的上述合同项下被告盖宣华对原告中恒公司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金兰系被告盖宣华妻子,2010年12月24日,被告陈金兰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与被告盖宣华共同承担付款义务。2011年1月5日,被告盖宣华向原告中恒公司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一份,被告盖宣华收到租赁物后,已向原告中恒公司支付前第29期租赁费用,至第30期后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尚欠租赁费60725.3元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原告中恒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中恒公司委托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双方约定委托代理费用为55000元,原告中恒公司已支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诉,及其所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盖宣华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中恒公司按照被告盖宣华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选择购买挖掘机设备租赁给被告盖宣华使用,被告盖宣华应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其未能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中恒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承租人违约应赔偿出租人的损失包括法律费用,现原告中恒公司已实际发生损失费用5000元,应由被告盖宣华承担。被告陈金兰已承诺与被告盖宣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系债务加入,其应按照承诺与被告盖宣华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玲自愿为被告盖宣华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盖宣华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盖宣华、被告陈玲、被告陈金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宣华、被告陈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0725.27元及利息(以60725.27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盖宣华、被告陈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陈玲对被告盖宣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盖宣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742元,由被告盖宣华、被告陈玲、被告陈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元。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