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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吉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吉某甲,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教师。委托代理人郑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方面存在差异,婚后经常吵架。在去年双方因小事争吵,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原告借住在姐姐家至今。婚后于2005年2月12日生一女儿吉某乙,被告不尽母亲的义务,对女儿不管不顾,现女儿和原告一起生活。现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在张家口市第五医院做了子宫肌瘤手术,现在病还没好,又有××,仍需要治疗。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吉某乙。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方面存在差异,婚后经常吵架,现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庭审中被告则主张夫妻感情很好,现在病还没好,又有××,仍需要治疗。对此,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儿,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被告仍认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今后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婚姻家庭。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审 判 员  郭德福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宫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