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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姜某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虎林市。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2015年4月20日由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再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姜某在东方红和迎春地区实施系列入户盗窃行为,盗窃款物共计人民币47473.3元,具体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来到东方红林业十七委韩某某家,采取推窗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6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来到东方红林业十五委陈某某家,采取推窗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3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来到东方红林业二委董某某家,在其院子中拿了一个撬棍,将屋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来到东方红林业十五委闫某家,采取推窗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6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来到东方红林业一委崔某某家,采取推窗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50元,随后发现其中有250元是假币。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来到东方红林业十四委任某家,采取推窗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来到东方红林业六委丁某某家,采取推窗方式进入室内,盗窃黄金手镯一个,经鉴定,该手镯价值7773.3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来到东方红林业十五委王某某甲家,采取推窗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500元。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来到迎春林业局曙光林场宋某某家,采取推窗方式进入室内,但没有盗窃到财物。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来到东方红林业十五委王某某乙家,采取推窗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5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来到迎春镇付某某家,跳章子进入院内,屋门没锁,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来到迎春林业局曙光林场尹某某家,采取推窗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元和一对黄金耳环,耳环在逃离途中丢失。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来到东方红林业七委张某某甲家,采取推窗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但没有盗窃到财物。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来到迎春林业局皖峰林场房某某家,采取推窗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3900元。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来到东方红林业十五委孔某某家,因屋门没锁,进入室内盗窃,但没有盗窃到财物。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来到东方红林业十四委钱某某家,采取推窗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1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来到迎春林业局皖峰林场张某某乙家,采取推窗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但没有盗窃到财物。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姜某在逃离盗窃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移交当地派出所。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币3张(面值250元)、撬棍一个、小刀一把、螺丝刀一把;2.书证姜某户籍证明;3.证人匡某某、张某、伟光边防派出所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等十七人陈述;5.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6.东方红林区价格认证中心、迎春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7.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多次入户盗窃,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姜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数额与实际不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姜某来到东方红林业十五委陈某某家,盗窃现金13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来到东方红林业十五委闫某家,盗窃现金66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来到东方红林业十四委任某家,盗窃现金415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来到东方红林业六委丁某某家,盗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镯被其丢失,经鉴定,该手镯价值7773.3元。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来到迎春林业局曙光林场宋某某家,采取推窗方式进入室内,但没有盗窃到财物。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来到迎春林业局曙光林场尹某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和一对黄金耳环,耳环在逃离途中丢失。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来到东方红林业七委张某某甲家,采取推窗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但没有盗窃到财物。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来到迎春林业局皖峰林场房某某家,盗窃现金30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黄金项链被其销赃,获赃款1200元,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3900元。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来到东方红林业十五委孔某某家,因屋门没锁,进入室内盗窃,但没有盗窃到财物。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来到东方红林业十四委钱某某家,盗窃现金26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来到迎春林业局皖峰林场张某某乙家,采取推窗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但没有盗窃到财物。被告人在逃离盗窃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被告人盗窃款物共计人民币30323.30元。上述被告人盗窃非法所得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物证,撬棍一个、小刀一把、螺丝刀一把;书证姜某户籍证明;证人匡某某、张某、伟光边防派出所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闫某、任某、丁某某、宋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甲、房某某、孔某某、张某某乙、钱某某等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东方红林区价格认证中心、迎春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现概述并裁判如下:被告人姜某的盗窃数额,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2013年9月1日,盗窃韩某某家现金4600元;2014年1月30日,盗窃董某某家现金4000元;2014年6月30日,盗窃崔某某家现金450元;2014年8月11日,盗窃王某某甲家现金1500元;2014年10月17日,盗窃王某某乙家现金6500元;2014年11月17日,盗窃付某某家现金1000元的上述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且与六被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更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32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入户、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二、被告人姜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零三百二十三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返还闫某人民币六千六百元;返还任某人民币四千一百五十元;赔偿丁某某黄金手镯损失人民币七千七百七十三元三角;返还尹某某人民币一千元;返还房某某人民币三千元,赔偿房某某黄金项链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元;返还钱某某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志远代理审判员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静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霍红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