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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苏桂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苏桂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97号原告: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显、石佳。被告:苏桂林,男,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7519。委托代理人:邓华坚,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苏桂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钊洪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显、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公司诉称:被告苏桂林与原告美的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美的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与苏桂林协商调整岗位,调整岗位后工作内容和地点没有发生较大变化。苏桂林不满调岗安排于2015年3月14日自动离职。因此,美的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苏桂林考勤记录,美的公司已安排其2014年度及2015年度1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故美的公司无须支付上述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美的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美的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2、美的公司无须支付2014年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831.72元;3、被告苏桂林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桂林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美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桂林于2003年12月31日入职美的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岗位,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5日劳动合同(劳动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约定如下:1、根据甲方(即美的公司)的工作需要,乙方(即苏桂林)同意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以中山市为主要工作地点。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淡旺季用工的需求将乙方借调至甲方关联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乙方同意,甲方在不改变乙方基本劳动条件的前提下,有权调整其职级、职责而无须获得乙方确认;2、乙方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乙方在合同期间,依法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带薪年休假等假期待遇;3、甲方每月对乙方进行月度考勤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出勤、加班、迟到、早退、调休等。双方进一步确认,甲方每月月初将乙方上月考勤通过看板张贴等形式向乙方公示,乙方如有异议,应自张贴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人力资源部门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乙方接受上月考勤;乙方如无异议,应在张贴之日起3日内签字确认;乙方既不提出异议也不签字确认,自张贴之日起3内日视为乙方接受上月考勤;4、甲方实行计时工资制,乙方月度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岗位津贴等构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发基数。乙方对支付的工资(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结构中的加班费和津贴等)有异议,应自发放工资之日起60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对当月工资发放数额、标准、构成情况予以确认;5、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资源管理、福利管理、薪酬管理、劳动合同管理、责任追究管理、考勤管理等规章制度,所有已颁发并生效的制度均通过MIP、CPC、OA等办公平台公示,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阅读甲方的规章制度,如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未对现有制度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同意并完全遵守甲方公布的制度;6、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下列情形视为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9、无故迟到、早退年内累计达到六次以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或一年之内累积六天以上的……11、擅自离职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自动离职的……”。2015年4月7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苏桂林与美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苏桂林请求裁决:1、美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加班工资20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以及返还罚款100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美的公司支付苏桂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4年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831.72元;2、驳回苏桂林其他仲裁请求。美的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美的公司称苏桂林于2015年3月14日自动离职,且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苏桂林称其上班至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6日被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美的公司通过电子系统进行考勤,苏桂林称须进行手工考勤进行核对。美的公司提供苏桂林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支付台帐显示苏桂林2014年度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660元/月、2015年1月至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660元/月。美的公司称2014年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已安排苏桂林带薪年休假,并提供苏桂林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电子考勤记录显示苏桂林于2014年1月27日至2月4日期间未出勤(含春节调休7日)、2015年2月15日至25日期间未出勤(含春节调休7日)。苏桂林否认前述电子考勤真实性,否认享受带薪年休假。本院认为:双方对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返还罚款以及2014年1月1日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未提起诉讼,本院不再审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美的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美的公司应否支付苏桂林2014年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针对争议焦点1,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苏桂林主张美的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任何初步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证明,且美的公司对其说法不认可,故本院对苏桂林的主张不予采信。劳动合同约定的考勤考核初步证明苏桂林自2015年3月14日起未在美的公司上班,虽然苏桂林称其在美的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25日,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苏桂林于2015年3月14日起自动离职。因此,苏桂林离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美的公司无须向苏桂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针对争议焦点2,苏桂林2003年12月31日入职,2015年3月14日离职,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苏桂林可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10天以及2015年1月至3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2天。美的公司提供2014年度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的员工考勤明细称其已安排苏桂林带薪年休假,但考勤表未经苏桂林签名认可,且双方直至2014年12月31日后才在合同中确定前述考勤方式,美的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已安排苏桂林2014年带薪年休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美的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认定美的公司未安排苏桂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2015年考勤记录证实苏桂林2015年2月期间休假11天(含春节调休假期7天),美的公司按1310元/月计付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虽然苏桂林未在2015年1月、2月考勤记录签名确认,但按照2014年12月15日劳动合同中关于2014年12月31日后的考勤考核方式的约定,苏桂林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美的公司已安排苏桂林2015年1月至3月1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鉴此,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美的公司应向苏桂林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26.44元(1660元/月÷21.75天×10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被告苏桂林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26.44元;二、原告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苏桂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钊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潘霞慧陈伟华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