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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潘俊英与盐湖区河东第一中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英,盐湖区河东第一中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潘俊英,女,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开民,运城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湖区河东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张丽平。原告潘俊英诉被告盐湖区河东第一中学(简称河东一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俊英诉称:原告系运城市北城办北街居委会第二组居民,1986年居民组为原告规划宅基一座,位于运城市北苑新村北八巷2号,该宅基南北长20米,东西长为11.2米,合计224平方米。规划后,原告在院内盖起了南房三间,西房四间,并居住至今。2002年10月被告河东一中在原告宅基西侧建校,并将校门开于双方中间所隔的路中。被告因双方中间的土路无法满足其学校的通行条件。欲将中间的路向东拓宽,为此,被告通过时任北街居委会第二居民组组长柴志立与原告协商,要求占用并拆除原告宅基西侧五米的房屋及土地,并答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之后,被告调来机械拆除了原告宅基内的西方四间,南房靠西两间。2006年6月原告将剩余的宅基地申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支付赔偿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拆除原告房屋及占用原告土地共计二十五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盐湖区河东第一中学在有关部门的登记证明,亦未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也不能提供被告是否变更的证明,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俊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原告潘俊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民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