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壁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姜福华来到璧山区展运电子厂门口,将被害人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脉动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盗走,后姜某某推车从璧青路进入环山路路段时,被在此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柯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上述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廖夕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