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6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与章小伟,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章小伟,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67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卢某甲,女,200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卢某丙,男,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原告衣某某,女,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小伟,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重庆涪陵监狱服刑。(未到庭)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山支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8787-2。法定代表人夏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A座18楼(1805-1827),组织机构代码76591426-9。负责人胡修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钢,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诉被告章小伟、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郜某某,被告新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章小伟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诉称:2014年7月5日,章小伟驾驶渝BE18**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武隆仙女山景区经武仙路往武隆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06分,在203省道211KM+100处车右后尾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渝A580**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后视镜挂擦后向前行驶80米因侧滑车辆左侧后部与山体相撞,车辆向右侧翻致车辆仰翻横于道路路面,造成车上乘客包括卢某乙等6人当场死亡,42人不同程度受伤,相关车辆损坏和农户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交警认定章小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勇无责任,卢某乙、冯凯等52名乘车人无责任。卢某乙死亡后,产生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452元、丧葬费2570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4612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5803元、处理事故人员餐饮费10865元、通讯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章小伟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四原告请求的费用有异议。2014年7月以前章小伟在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7月1日起到新世界公司工作。事故当天,章小伟受新世界公司职工陈荣的安排驾驶渝BE18**号车。被告新世界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四原告请求的费用有异议。渝BE1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新世界公司,但章小伟并非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应由章小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中,新世纪公司已支付88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四原告请求的费用有异议。渝A580**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新世界公司员工陈荣安排尚未与新世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章小伟驾驶渝BE18**号大型普通客车为新世界公司从事旅客运送工作。当日章小伟驾驶渝BE18**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武隆仙女山景区经武仙路往武隆县城方向,于19时06分,在203省道211KM+100处车右后尾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渝A580**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后视镜挂擦后向前行驶80米因侧滑车辆左侧后部与山体相撞,车辆向右侧翻致车辆仰翻横于道路路面,造成车上包括卢某乙在内的乘客6人当场死亡,包括刘某某、卢某甲在内的42人不同程度受伤,相关车辆损坏和农户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小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勇无责任,卢某乙、冯凯等52名乘车人无责任。刘某某系卢某乙的妻子,卢某甲系卢某乙的女儿,衣某某系卢某乙的母亲,卢某丙系卢某乙的父亲。关于死亡赔偿金,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并提交了1、录音资料,证明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詹美婧为江苏人,请求按江苏省的标准32538元/年计算;2、济南市公安局姚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卢某乙为集体户口;3、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街道七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卢某乙从2011年5月起在济南市市中区居住;4、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工作及收入证明,证实卢某乙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4-6月收入。庭审中,新世界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不能证实本次事故的其他死者系按江苏标准赔偿;原告未提交卢某乙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只同意按重庆市的农村标准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244452元(按江苏标准计算,1、卢某乙的女儿卢某甲20371元/年×13年÷2人=132411.5元;2、卢某乙的父亲卢某丙20371元/年×10年=203710元;3、卢某乙的母亲衣某某20371元/年×11年=224081元。由于三人的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只请求244452元),并提交了1、莱阳市沐浴店镇北崔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卢某丙家庭无经济收入;2、莱阳市沐浴店镇北崔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卢某丙、衣某某没有入社保;3、莱阳市沐浴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和莱阳市沐浴店镇北崔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卢某丙、衣某某夫妇二人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二人生育卢某乙后,再没有生育和领养过子女;4、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街道七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卢某乙、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从2011年5月起在济南市市中区居住。庭审中,新世界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身份关系无异议,对卢某甲计算13年、卢某丙计算10年、衣某某计算11年均无异议,但只同意按重庆市的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丧葬费,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25704元,并提交了收据3张、收条1张,证实卢某乙在殡仪馆产生的费用。庭审中,新世界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殡仪馆收取的费用24434元均无异议,对衣服全套的收据1130元不予认可,对收条170元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46121元,并提交了机票33张、出租车票、客车票、火车票。庭审中,新世界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以上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故只同意计算3人的交通费。关于住宿费,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15803元,并提交了发票3张、收据1张。庭审中,新世界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单位系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故只同意计算3人3天的住宿费。关于餐饮费,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10865元,并提交了发票和收据。庭审中,新世界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无法律规定,故不同意赔偿。关于通讯费,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450元,并提交了发票和收据。庭审中,新世界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无法律规定,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50000元,并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5份,证实卢某乙的亲属因到重庆处理丧失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庭审中,新世界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5人因处理丧事而被单位扣发工资的情况,故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100000元,认为卢某乙系卢某丙和衣某某的独子,刘某某的丈夫和卢某甲的父亲,卢某乙系家中的经济支柱,其去世给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庭审中,新世界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的驾驶员章小伟已负刑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中,新世界公司认为已支付88000元,并提交了借条7张。庭审中,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对其中的61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另外的27000元中,有14000元系垫付伤者刘某某的费用,13000元系垫付伤者卢某甲的费用。另查明,渝A580**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还查明,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3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81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96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隆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姚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街道七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工作及收入证明、莱阳市沐浴店镇北崔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莱阳市沐浴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和莱阳市沐浴店镇北崔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为新世界公司提供劳务的章小伟驾驶机动车在长下坡频繁使用刹车造成制动热衰减,制动效能下降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临危处置不当增加了事故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卢某乙的生命权,由此给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新世界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章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由于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次事故的其他死者系参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要求参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卢某乙系城镇集体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且山东省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重庆市的标准,本案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计算。故本院对死亡赔偿金确认为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对于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4452元。新世界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身份关系无异议,对卢某甲计算13年、卢某丙计算10年、衣某某计算11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次事故的其他死者系参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要求参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卢某乙系城镇集体户口,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且山东省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重庆市的标准,本案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元计算。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19876元(第一年至第十年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的费用为18323元/年×10年=183230元;第十一年衣某某和卢某甲的费用为18323元/年×1年=18323元;第十二年至第十三年卢某甲的费用为18323元/年×2年÷2人=18323元)。对于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的丧葬费25704元。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卢某乙在殡仪馆产生的费用为24434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另1300元系卢某乙的丧葬费,本院对1300元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丧葬费确认为24434元。对于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的交通费46121元。卢某乙死亡后,其亲属从山东到重庆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对于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的住宿费15803元。卢某乙死亡后,其亲属从山东到重庆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住宿费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对于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0元。卢某乙死亡后,其亲属从山东到重庆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对于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的餐饮费10865元。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的通讯费450元。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的驾驶员章小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从精神上已经给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予以慰藉,故本院对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对新世界公司已支付6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另外27000元的借条中,载明系用于支付伤者刘某某和卢某甲的费用,但不能证明该27000元系垫付的卢某乙的费用,故本院对新世界公司垫付的卢某乙的费用确认为6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6人当场死亡,42人不同程度受伤,故本院酌情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3000元。就本案看,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死亡赔偿金8043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19876元)、丧葬费24434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共计83775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3000元,余款834750元由新世界公司赔偿,章小伟对新世界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某乙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8377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834750元由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已支付61000元,余款77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章小伟对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丙、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7元,由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