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彭大兰与陶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大兰,陶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彭大兰。委托代理人董庆军(受彭大兰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陆武君(受彭大兰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建军。原告彭大兰与被告陶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庆军、陆武君,被告陶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大兰诉称:2014年11月17日,陶建军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彭大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彭大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陶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大兰不负事故的责任。现彭大兰诉至本院,主张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875.7元(保留主张后续医疗费的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595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40元,请求判令陶建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由其承担诉讼费。被告陶建军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意见,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处理情况:2014年11月17日9时00分,陶建军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新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晴山蓝城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遇彭大兰驾驶无锡XXXXXX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彭大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陶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大兰无责任。庭审中,陶建军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因此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包括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在陶建军的陈述材料中,陶建军陈述:“11月17号上午9:30左右,车停晴山南城路边等人,与一辆电瓶车擦了一下,发生碰撞,车停在路边,他自己撞上去,我小开车门,左边。”在彭大兰的陈述材料中,彭大兰陈述:“2014年11月17日上午九时许,本人骑XXXXXX电动车途径新业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晴山蓝城路段遇停靠在右侧的苏B×××××小型轿车突然开启左侧车门致本人躲闪不及,本人连车带人被撞倒地受伤,头部及腿部受伤入院治疗。”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车辆情况: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陶建军,事发时由其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三、医疗及鉴定情况事发次日,彭大兰至无锡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口腔挫伤4、牙齿脱落,留观至24日出院。经彭大兰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彭大兰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结论: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四、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疗费。彭大兰主张医疗费12875.7元,提交留观小结、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经质证,陶建军认为其中的修补牙齿部分的费用过高,对此不予认可。后本院至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及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彭大兰主张牙齿的更换费用、次数的鉴定问题咨询法医,两鉴定所的意见均为无法鉴定;同时,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陈述,目前在口腔医学中,普遍适用义齿为烤瓷牙,其价格不一,无统一的国家标准,借鉴中档义齿(烤瓷牙)的同类价格,建议义齿费用为每颗1200-1500元。根据临床口腔专家的经验和使用者的情况反映,在正常使用且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口腔环境的条件下,烤瓷牙可作为永久性修复体使用。经再次质证,双方对调查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彭大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陶建军对此无异议。3、营养费。彭大兰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陶建军对此无异议。4、护理费。彭大兰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陶建军只认可10天的护理期。5、误工费。彭大兰主张误工费6595元(39570元/年÷12个月×2个月),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商铺管理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证。庭审时,彭大兰陈述,2012年6月开始在五洲国际装饰城内经营内衣,后搬了场地,事发后才领取了营业执照,因为是××人,故不需要纳税。经质证,陶建军认为彭大兰应提供税收证明,银行的对账单等。现对于误工费不认可。6、交通费。彭大兰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陶建军请求依法认定。7、停车费。彭大兰主张停车费40元,提交停车费发票。经质证,陶建军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留观小结、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商铺管理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证、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双方对于事故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依据之一,若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则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勘察现场、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并且由双方当事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陶建军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无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陶建军应对彭大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确认:双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医的陈述,结合彭大兰提交的证据,彭大兰医疗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大兰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大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零售业,故其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零售业3957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但应计算为39570元/年÷365天×60天=6504.66元。陶建军虽对彭大兰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陶建军合计应赔偿2212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大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合计22128.36元。二、驳回彭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95元,由彭大兰负担7元、由陶建军负担1788元。该款已由彭大兰预缴,陶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彭大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顾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平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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