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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济南铁路公安处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转满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由满城区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张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1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方上村村南沙场内,李某某、李某甲因装沙子的先后顺序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伤,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鼻部损伤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书,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王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本应冷静处置,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兴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