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东厚军与李秋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东厚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秋烈,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厚军与被告李秋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李秋烈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厚军诉称:被告李秋烈是本村信用社信贷员,当时为了争取存款数额,利用被告自己的信用卡,发放到原告处让其存款,自2014年5月份开始大小业务全部通过该卡存入,因被告欠其他人款,被法院查封账户,并从原告所持卡中扣划359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35900元。被告李秋烈辩称:本案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2009年曾在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借给梁长会使用,因梁长会无力偿还贷款,造成不良记录,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存取业务,又因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以被告的名字办理信用卡,而实际是梁长会应该欠原告款35900元,原告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李秋烈系菜屯信用社信贷员,2014年5月份被告李秋烈为了扩大自己的存款业务量,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被告李秋烈将信用卡(卡号60×××63)借给原告使用(因原告本人欠信用社贷款未有偿还)。被告李秋烈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欠款,被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将卡号(60×××63)上的存款35900元予以划拨。后原告东厚军向被告李秋烈索要被扣划款35900元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秋烈给付35900元。另查明,原告东厚军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秋烈的银行存款或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2015)茌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秋烈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35900元予以查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信用卡一张,(2015)茌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东厚军借用登记姓名为被告李秋烈的银行信用卡存款,该卡上的存款应归实际使用人东厚军所有,因李秋烈欠他人款而被人民法院扣划原告东厚军存款抵消被告自己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存款35900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东厚军请求被告给付被法院扣划的存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该款应由梁长会偿还,并称梁长会也承诺偿还原告35900元,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供出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厚军款3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保全费379元,由被告李秋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