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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与吴跃华、胡秀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跃华,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胡秀莲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跃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杨鸥,该所主任。原审被告胡秀莲。上诉人吴跃华与被上诉人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杨鸥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00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4日,杨鸥律师事务所以吴跃华和胡秀莲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鸥律师事务所与吴跃华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杨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杨鸥等为吴跃华与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吴跃华应向其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但是却在杨鸥律师事务所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法院撤诉。故杨鸥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跃华和其妻子胡秀莲支付代理费、差旅费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7267.44元,诉讼费由吴跃华和胡秀莲负担。吴跃华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在溧阳市,其委托杨鸥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事务也在溧阳市,即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溧阳市。故本案应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吴跃华与杨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载明,本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市吴中区。现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吴跃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吴跃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吴跃华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在溧阳市。二、吴跃华的住所地在溧阳市。因此,无论按照被告所在地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经审理查明,杨鸥律师事务所与吴跃华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杨鸥律师事务所与吴跃华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地点为苏州市吴中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吴跃华上诉主张溧阳市为涉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