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砚波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谷浩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韩砚波,谷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亦家,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住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唐二村41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砚波,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南和平街2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浩,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兴桓路***号。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我公司驻所地在淄博市桓台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的审理。被上诉人韩砚波、谷浩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韩砚波向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谷浩主张权利提交了其称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上盖有名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金材国际综合楼项目部”的椭圆章和谷浩名字的签名,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现对上述合同没有提出异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出现纠纷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即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五年九月月七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