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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长荣与林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荣,林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吴长荣,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林建福,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吴长荣与被告林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福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2014年7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为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长荣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林建福负担。被告林建福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林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小平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