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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庄头段时,与行人冯会霞碰撞,致冯会霞受伤,轿车受损,贾某驾车逃逸,冯会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会霞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系自首。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庄头段时,与行人冯会霞碰撞,致冯会霞受伤,轿车受损,贾某驾车逃逸,冯会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会霞无责任。2015年1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贾某到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30日晚上18时许,我骑着电动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北故城村西卡口时,发现有一个妇女正在公路中间黄线由南向北走,我觉得挺危险,又往前走到太行锅炉厂时,发现那个妇女玩赏在公路中间往北走,我看车少时就走到公路中间想把她拉到路边,但那个妇女不听,一直说着回家,我看那个妇女像是一个傻子,左腿走路琮一瘸一拐,左腿走路不方便,我看她不听,就到路边打了个110报了警,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30日下午两点鑫,我妻子冯会霞从家里出来,当时她出事时是往北胡庄家里走。我妻子精神上有问题,有点傻,左脚有问题,走路时一瘸一拐。3、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30日18时许,贾某开车去曹庄接上我去胡庄拉酒,在车上我给他同事张泽打了一个电话,挂电话时手机显示是六点十分,当我们走到一个红绿灯南边不远时,我感觉车晃了一上,也不利害,我们当时也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走。当我们找到张泽后,拉上酒并把钱给了张泽,在拉酒的地方发现我们的车前边坏了,当时就感觉是不是撞到什么东西了,于是赶紧往回走,在回来的路上发现路上有120走时,当时就感觉是否真撞人了,就赶紧往家里打电话,我和贾某一块回到我家,然后贾某给他姐打电话,他姐来了后就领着贾某去交警队事故科报案了。4、被告人贾某供述,2015年1月30日18时,我驾驶冀A号微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庄头段时听到车辆有一声异响,感觉是撞到了什么东西,我就减了下车速,但没有停直接开车去了胡庄我同事张泽家拉酒,在我拉酒回家后发现车坏了,然后来交警队报案。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6、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查询结果单。8、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凭证。12、被告人无前科证明、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13、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菊审 判 员  杨巧燕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