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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边朝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彭小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朝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彭小文,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边朝根。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峡江县新县城玉华路56号东面一楼。负责人:肖跃明,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小文。被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昌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边朝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峡江营业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峡江营业部)、被告彭小文、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卫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人寿财保峡江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彬、被告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朝根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边朝根驾驶赣K×××××货车从莲花县往萍乡市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851KM+700M下坡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公路设施、树木、青苗等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以萍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41309.78元,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60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原告为被告彭小文聘请司机,原告驾驶的赣K×××××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鸿祥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彭小文,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峡江营业部处投保了驾驶员险及其余各种保险。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1309.7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133元,护理费526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785元,伤残赔偿金6070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垫付罚没款及车辆检测费900元,以上款项合计157498.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即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峡江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治疗发票(含门诊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药费为41309.78元。4、峡江县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及需要后续治疗8000元,同时因受伤造成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60天,花费鉴定费为1600元。5、原告代被告彭小文和被告鸿祥公司垫付的公安罚没款发票及车辆检测鉴定费,证明原告垫付公安罚没款及车辆检测鉴定费共计9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交通费1785元。7、原告驾驶证、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保单,证明赣K×××××货车在人寿财保峡江营业部投保了2个座位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和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被告彭小文身份证及购车合同,证明被告彭小文在被告鸿祥公司购买了赣K×××××货车,该车登记在鸿祥公司名下,被告彭小文是实际车主。被告彭小文辩称,聘请原告为司机属实,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鸿祥公司购买,鸿祥公司保留了所有权,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险。同时因我方已向公司交纳了管理费,故应先行在保险公司处理赔后,原告的剩余损失由我方与鸿祥公司共同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峡江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的驾驶员险也属实,保险公司只在车上人员险5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峡江营业部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投保单两份、保险条款及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赣K×××××货车在人寿财保峡江服务营销部投保了2个座位(驾驶员及乘客),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鸿祥公司辩称,赣K×××××货车是被告彭小文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未付清购车款时保留所有权,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未参与经营,被告彭小文是实际车主,由其实际经营,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鸿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6、7、8,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被告彭小文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鸿祥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罚没款400元是针对原告个人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车辆检测费是针对事故车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峡江营业部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彭小文、鸿祥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边朝根驾驶赣K×××××货车从莲花县往萍乡市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851KM+700M下坡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公路设施、树木、青苗等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萍乡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边朝根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41309.78元,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60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原告为被告彭小文聘请司机,事故车辆赣K×××××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鸿祥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彭小文,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峡江营业部处投保了驾驶员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核实,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41309.6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133元(28569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5269元(32051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1785元,伤残赔偿金60702元(10117元/年×20年×30%),以上款项合计139998.66元,另精神抚慰金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边朝根受被告彭小文聘请而驾驶其所有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边朝根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由于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本院确定原告边朝根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彭小文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峡江营业部处投保了驾驶员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为被告彭小文,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可抵扣被告彭小文的赔偿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级别、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0500元。被告人寿财保峡江营业部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要求驳回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彭小文主张其向被告鸿祥公司每月交纳了管理费100元,赣K×××××货车与被告鸿祥公司属挂靠关系,要求被告鸿祥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交纳了管理费的票据或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被告彭小文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鸿祥公司辩称是分期付款购买,在被告彭小文付清购车款之前鸿祥公司保留所有权,因鸿祥公司未参与车辆的经营,而是由实际车主彭小文在经营赢利,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鸿祥公司的诉请。被告鸿祥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原告边朝根及被告彭小文之间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边朝根的赔偿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彭小文向原告边朝根赔偿553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为1725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边朝根负担1171元,被告彭小文负担2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彭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