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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孙秀华、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炜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华。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责人:刘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培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炜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秀华为与被上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简称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原审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加烨公司)及安徽省炜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炜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秀华、加烨公司、炜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朝进,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峰、朱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孙秀华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d201208174866的《借款合同》,约定孙秀华向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采购货物等;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实际借款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则视为借款到期日相应提前;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80%;借款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孙秀华应按月向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借款逾期的,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第一年每月还40万,第二年每月还85万,第三年每月还125万;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由保证人炜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gd20120817486601),由抵押人加烨公司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gd20120817486602);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均可直接从孙秀华任何账户中扣划;如孙秀华违约(即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承诺、保证、义务),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孙秀华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与炜耀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d201208174866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炜耀公司为保证人,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与债务人孙秀华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与此同时,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与加烨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d201208174866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与债务人孙秀华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是加烨公司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宁国路××号加烨广场1-××室、1-××室的两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当日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即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号。2012年8月23日,加烨公司对两处抵押房产的产权证进行了变更登记,产权证号分别变更为: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同日,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对上述变更情况在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进行了备注。2012年8月23日,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向孙秀华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同日,孙秀华向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2013年10月,孙秀华不再按约偿还本金。2015年1月,孙秀华不再偿还利息。2015年1月30日,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向孙秀华发出一份编号为2015013001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孙秀华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编号为gd201208174866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当孙秀华出现该条规定的情形时,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有权宣布该债务提前到期。现孙秀华因未及时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的规定,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依据主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宣布孙秀华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请孙秀华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上述提前到期的债务,否则,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将随时采取法律措施。同日,孙秀华在该份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2月8日,孙秀华尚欠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4251565.36元、利息356498.011元。原审另查明:2015年2月9日,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指派王文峰、朱培培律师为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与孙秀华、加烨公司、炜耀公司金融机构贷款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代理费为360000元。2015年3月12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向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开具了四张金额共计为3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31日,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代理费360000元。2015年2月,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孙秀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4478149.35元(其中本金24251565.36元、利息224760.28元、罚息1823.71元,暂计至2015年2月8日,之后的罚息损失计至孙秀华实际清偿之日);2、孙秀华支付律师费360000元;3、炜耀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对加烨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宁国路××号加烨广场1-××室和1-××室,房产证号分别为:合产字第××和合产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5、孙秀华、加烨公司、炜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孙秀华在原审中辩称:1、《借款合同》没有到期;2、《借款合同》中有关债务提前到期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尽到提醒义务,故该条款内容无效;3、利息过高,罚息是重复计算,不应支持;4、律师费用过高,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仅针对的是本案。综上,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加烨公司、炜耀公司在原审中共同辩称:1、孙秀华是加烨公司和炜耀公司的股东,故担保合同无效;2、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没有通知加烨公司和炜耀公司关于孙秀华的借款已经提前到期。请求驳回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已按约发放3000万元贷款,孙秀华却未按期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孙秀华偿还贷款本息。因孙秀华在2015年1月30日已收到原告出具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应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即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截至2015年2月8日,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主张利息224760.28元及罚息1823.71元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此后的罚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本案所涉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债权、抵押担保范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对抵押财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孙秀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就案涉抵押物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故炜耀公司应当对孙秀华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主张的律师费360000元,由于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支付凭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251565.36元、利息224760.28元、罚息1823.71元(暂计至2015年2月8日,之后的罚息以2425156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8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孙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支付律师费360000元;三、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对加烨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宁国路××号加烨广场1-××室、1-××室的两处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在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炜耀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加烨公司、炜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孙秀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65991元,由孙秀华、加烨公司、炜耀公司共同负担。孙秀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80%。”但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在划扣孙秀华的借款利息时,却按照日利率计算利息,共多计算利息13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该事实,并将多收取的利息130000元冲抵本金,并由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庭审中辩称:孙秀华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在一审中孙秀华对于尚欠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禁反言原则,其在上诉中又改口对于扣划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违背了上述原则。2、孙秀华认为按照日利率计算多扣划13万元与事实不符。按照对方所说的按月利率计算和按日利率计算两者差额仅为86000余元。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明确规定,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划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365天,利息按本金乘天数乘日利率计算。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第四条中明确约定,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按照这条约定,九江银行按日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孙秀华的上诉于法无据。加烨公司、炜耀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孙秀华自2012年10月21日开始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止,孙秀华支付利息共计6801986.41元。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计息的标准,截止2015年1月21日,孙秀华则应支付利息为6932896.94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8日(即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诉至原审法院之日),应支付利息130958.45元,故截止2015年2月8日,孙秀华尚欠利息为261868.98元。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是否正确。分析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中约定:1、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即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80%;2、本借款采用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孙秀华应按月向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因此,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息方式结收利息,孙秀华上诉关于借款利息按月计息的请求,应予采纳。至于原审判决的利息数额是否正确,应否调整,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原审起诉时主张利息是分两段计算,一是至2015年2月8日止尚欠部分,为利息224760.28元、罚息1823.71元;二是之后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8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根据查明的事实,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2月8日,孙秀华仍尚欠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利息261868.98元,超出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起诉时主张的利息数额。另外,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逾期的,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根据查明的事实,孙秀华自2013年10月不再按约偿还本金。因此,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从即时起对孙秀华逾期的借款额应计收罚息。由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在原审诉请时只主张至2015年2月8日止的利息224760.28元、罚息1823.71元,原审法院依据其主张利息数额进行判处并无不当,故对孙秀华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只在认定利息计算方面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孙秀华负担。审 判 长 杨   静代理审判员 吕 巍 巍代理审判员 李 晓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姚璐(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