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邱衍清诉陈桂林、唐会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邱衍清,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孝岗镇胜利街恒安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阮子龙,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510204122。委托代理人:张婵娟,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111666770。被告:陈桂林,男,196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爱国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唐会焕,女,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爱国路236号1号楼7单元501室。原告邱衍清诉被告陈桂林、唐会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衍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林、唐会焕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陈桂林以其投资为由向原告邱衍清借款60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所说的投资项目并未呈现,经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30万元。2012年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从其妻子张晖军银行账户内转款20万元至被告唐会焕账户,然而被告所谓的投资项目仍然未得到批准,同时被告亦未归还借款,又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邱衍清分别出具了2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条。2013年4月7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8万元,至今余款分文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7日至还清借款止,其中从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5日止为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晖军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1日原告邱衍清向被告唐会焕银行账户内转款60万元,2012年9月4日原告之妻张晖军向被告唐会焕银行账户内转款20万元。2013年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邱衍清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邱衍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今借到邱衍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3年4月7日被告归还了18万元,尚欠32万元未还。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7日至还清借款止)。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已归还2011年4月21日6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银行转款凭证及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未到庭抗辩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林、唐会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衍清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桂林、唐会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7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31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美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