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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杨富、蓝利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办公楼二楼。负责人黄毅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成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富,现下落不明。被告蓝利和,农民。被告黄金花,学生。被告黄昌龙,学生。以上被告黄金花、黄昌龙的法定代理人蓝利和,1979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龙明街一巷119号,系两被告的母亲。被告黄任酬,农民。被告黄爱月,农民。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杨富、蓝利和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玮全和人民陪审员谷红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雯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蓝利和、黄金花、黄昌龙、黄任酬、黄爱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杨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驾驶车架号为LAEE7BC88C8Y05713,发动机号为0C1005713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右江区城西路中间隔离带的黄武东发生碰撞,造成黄武东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百公交认字(2013)第4510022201300012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杨富、黄武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蓝利和于2012年8月18日提出丧葬费的垫付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蓝利和垫付了黄武东的丧葬费共计18810元。原告是作为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管理单位,按照机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依法为被告蓝利和垫付了丧葬费,两被告作为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抢救费用,另外,因被告黄金花、黄昌龙、黄任酬、黄爱月系黄武东的合法继承人,应与被告杨富、蓝利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偿还原告已垫付的丧葬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共计1881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垫付申请表,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相关执付流程以及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受害人黄武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垫付凭证,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已经垫付丧葬费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蓝利和答辩称,1、被告蓝利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第24条的规定,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具有追偿权,但追偿的对象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而本案的事故责任人是被告杨富及黄武东,而黄武东已死亡,所以本案适格被告只有杨富,而被告蓝利和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8810元已全部用于黄武东的埋葬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如要承担责任,也只能在被继承黄武东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而被告蓝利和表示放弃黄武东的遗产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杨富、黄金花、黄昌龙、黄任酬、黄爱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富、蓝利和、黄金花、黄昌龙、黄任酬、黄爱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右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作为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户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管理单位。2013年8月12日,被告杨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EE7BC88C8Y05713,发动机号:0C1005713),沿百色市右江区城西路由北往南超速行驶,行至南往百林大桥,北往中山二路尾、东侧路口通往城乡路,前方为丁字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由东往西跨越道路中间隔离绿化带在机动车道内的黄武东发生碰撞,造成黄武东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百公交认字(2013)第4510022201300012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杨富、黄武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蓝利和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提出丧葬费的垫付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蓝利和垫付了黄武东的丧葬费共计1881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已垫付的丧葬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蓝利和、黄金花、黄昌龙、黄任酬、黄爱月向本院起诉被告杨富,请求其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黄武东死亡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蓝利和、黄金花、黄昌龙、黄任酬、黄爱月因交通事故造成黄武东死亡而经济损失为573925.76元(其中治疗费24060.26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95.5元),并判决被告杨富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15000元,及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458925.76元的50%。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而原告系该社会专项基金的管理单位。2013年9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蓝利和的申请,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死者黄武东垫付丧葬费共计18810元。现该费用被告尚未偿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而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系被告杨富及死者黄武东,本案被告杨富及死者黄武东的继承人对原告垫付的丧葬费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蓝利和辩解其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并放弃对黄武东的遗产继承权,不应由其承担偿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的责任。本案原告所垫付的丧葬费并非黄武东生前之债务,而是因黄武东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的规定。2014年2月18日,被告蓝利和、黄金花、黄昌龙、黄任酬、黄爱月作为权利主体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杨富承担因黄武东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其应赔偿的部分,并经本院判决确定被告杨富在其应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已包含丧葬费的赔偿,五被告既然已享受了权利,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对被告蓝利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在(2014)右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中对黄武东的丧葬费,已经判决由被告杨富赔偿给蓝利和、黄金花、黄昌龙、黄任酬、黄爱月五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杨富不应再承担原告已垫付丧葬费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应由被告蓝利和、黄金花、黄昌龙、黄任酬、黄爱月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由六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富、蓝利和、黄金花、黄昌龙、黄任酬、黄爱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据上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利和、黄金花、黄昌龙、黄任酬、黄爱月共同偿还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黄武东的丧葬费18810元。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蓝利和、黄金花、黄昌龙、黄任酬、黄爱月共同负担270元,被告杨富负担7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农慧审判员李玮全人民陪审员谷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谭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