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方登煌与刘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登煌,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892号原告方登煌,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1987年9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原告方登煌诉被告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登煌之委托代理人苏义华,被告刘超,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18时,刘超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京QB3X**),在房山区长阳东环路社科院东门,由北向南行驶,恰有方登煌由西向东行走,发生碰撞,造成方登煌受伤。事故发生后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2014年11月25日入院,201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35天。主诉为车祸伤及头部及全身多处2小时,头痛、头晕。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耳创伤性脑脊液漏、胸部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多发皮肤擦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左框内壁骨折。2015年3月1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5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登煌的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京QB3X**)的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2400元、交通费1212元、伤残赔偿金121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7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上合计3004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事发后被告刘超给原告垫付了相关的费用,并到我公司进行了理赔,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万元已用5160元(护理费5100元及交通费60元),现剩余104840元;商业保险20万已用75383.56元,此款项均为医疗费,现剩余限额124616.44元。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该期间中应包含我公司已理赔的费用5100元,且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每天150元标准过高。原告住院期间,刘超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中予以扣减。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已超出定残日,且无证据证实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无证据予以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刘超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了费用。原告回老家后就拒接电话。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说的已理赔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属实,但我给原告支付的饭费1500元未予以理赔。其它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刘超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京QB3X**)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方登煌由西向东行走,刘超驾驶车辆前部与方登煌相接触,造成刘超驾驶车辆损坏,方登煌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刘超负全部责任,方登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登煌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方登煌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Neer分型Ⅲ型)、右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中颅凹,右)、右耳创伤性脑脊液漏、胸部损伤(闭合性)、肋骨多发性骨折(第4、5肋,右)、双肺挫伤、多发皮肤擦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左框内壁骨折、中耳炎、鼓室积血、鼻炎、贫血、低蛋白血症”。方登煌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后方登煌又至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及建始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方登煌构成Ⅸ级伤残(九级)、X级(十级)、X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0%;2、被鉴定人方登煌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方登煌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刘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超持给方登煌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票据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已全部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10484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124616.44元。再查,方登煌系农村居民。方登煌之父方家振(1938年9月21日出生),之母刘让香(1947年3月11日出生),之女方婷(2005年6月28日出生),需要方登煌履行扶养义务。方登煌之父母生有三子,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根据方登煌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980.46元(含被告刘超给付的953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含被告刘超给付的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652元(含被告刘超给付的5100元)、误工费15678元、交通费660元(含被告刘超给付的60元)、伤残赔偿金165669.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313.4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合计312239.9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建始县茅田乡毛茅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建始县茅田乡小茅田村村民委员会、建始县茅田乡民政办公室及建始县公安局茅田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超与方登煌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刘超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保崇文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方登煌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事故双方按责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方登煌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方登煌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具体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方登煌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及相关标准,并结合方登煌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的意见,按一般护理人员标准酌情予以确定。误工费,方登煌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日至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天数;并参照其劳动能力、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情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方登煌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及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方登煌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方登煌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扶养年限、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方登煌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其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方登煌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给方登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根据法律规定方登煌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刘超为方登煌治伤支付的相关费用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在方登煌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至于刘超代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含刘超已到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刘超与保险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登煌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二十一万零二百五十六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方登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四元,由原告方登煌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超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