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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辖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赵大江与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大江,兰勇,唐龙才,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小军,王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辖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唐龙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江。原审被告兰勇。原审被告唐龙才。原审被告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唐小军。原审被告王忠银。上诉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大江、原审被告兰勇、唐龙才、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小军、王忠银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江诉称:2014年4月18日,唐龙才向其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并约定了利息,每月30日结息,该借款由兰勇、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小军、王忠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唐龙才2015年8月17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龙才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8万元;兰勇、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小军、王忠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较大,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标的额较大的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作为一审法院。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赵大江、唐龙才、兰勇、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小军、王忠银住所地均在句容市,赵大江诉请的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8万元,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且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本辖区内无重大影响,故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较大,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标的额较大的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作为一审法院。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的为800万元以上,而本案的标的为200余万元。故句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案在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故其要求将案件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