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秦贵与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贵。委托代理人:张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锡峰。委托代理人:郑勇。委托代理人:王铱灵。上诉人秦贵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秦贵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海港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工作,双方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试用期为1个月,即201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2日;秦贵所在岗位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试用期内月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800元;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实际实行无定额的计件工资制,按每月底薪1100元加平均每车次14.50元计发秦贵月工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秦贵共出车3739车次,其中2014年12月为109车次(车次工资为1665元)。2014年8月21日至30日秦贵请事假,海港公司按照1100元的标准发放了相应工资。2014年11月1日至9日,秦贵因海港公司停止其出车而停工,海港公司按1100元的标准计发了停工期间的工资。2014年11月24日,海港公司以秦贵“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通知秦贵解除劳动合同,秦贵继续上班至2014年12月25日,至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秦贵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47元。秦贵就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称:秦贵自2012年2月13日起在海港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24日,海港公司以秦贵“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书面通知秦贵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5日,秦贵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秦贵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86元(未计算加班工资),但海港公司未依法向秦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未为秦贵办理移交失业待遇的手续,故秦贵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故秦贵诉至法院,要求海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158元(月工资未计算加班费)、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67812元、2014年11月的工资差额1242元、2014年12月的工资2822元、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年休假待遇2032元、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累计未享受的高温补贴1680元,并为秦贵办理失业保险等手续。海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同意为秦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虽然海港公司已完全支付秦贵20**年11月、12月工资及高温补贴,但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秦贵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无需支付加班费,故请求法院驳回秦贵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属实,海港公司提供工资单用以证明已发放高温补贴,且即使秦贵存在加班的情况,也支付了加班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实际实行无定额的计件工资制,秦贵每月的工资也未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结合秦贵工作特点、工作时间的客观实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二、2014年11月1日至9日停工期工资。秦贵在2014年11月1日至9日停工,系因海港公司原因导致其无法出车,而双方当事人实行无定额的计件工资制,故秦贵停工期间的收入应按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海港公司应当支付差额614元(3147元÷30天×9天—1100元÷30天×9天)。秦贵另主张还应支付11月18日的工资113元,因未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三、2014年12月的工资。秦贵主张其2014年12月的工资应为2822元。因秦贵在海港公司上班至2014年12月25日,其该月应得的车次工资为1665元,故在海港公司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情况下,认定秦贵20**年12月的实际工资为2765元(1100元+1665元)。四、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秦贵主张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为2032元(3386元÷30天×9天×2)。海港公司虽认可秦贵主张的年休假月收入平均计算基数,但认为秦贵已享受年休假。虽秦贵在2014年8月请事假10天,海港公司并按1100元的标准发放了工资,但年休假为职工依法享有的法定假日,与事假为双方约定的法律性质明显不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也规定在“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情形下,职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换言之,即使职工请事假累计未超过20天且单位发放了工资,其依法亦应当享受年休假,故秦贵仍可享受2014年度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秦贵20**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2014年可享受年休假4天,故海港公司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为2032元(3386元÷30天×9天×2)。虽海港公司主张秦贵已享受年休假,但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五、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的高温补贴。秦贵要求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的高温补贴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定。因海港公司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支付秦贵20**年度高温补贴640元(160元/月×4个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享受相关劳动待遇,故对秦贵要求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差额部分、2014年12月工资、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的年休假工资及2012年至2014年的高温补贴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秦贵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海港公司以秦贵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9441元(3147元/月×3个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解除后,海港公司应当依法向秦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秦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441元、2014年11月工资差额614元、2014年12月工资2765元、年休假工资2032元、2014年度高温补贴640元,以上合计15492元;二、海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秦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三、驳回秦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秦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67812元,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17.5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实行的是无定额的计件工资制,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执行。如变更则需双方意见一致并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2.一审判决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的安排上无法做到定时定量,很难单独以工作时间作为上诉人工资计发的考量因素,是主观性判断。如果确实存在这种情况,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就会予以考量。即使在劳动合同实施中发现上诉人的工作无法“定时定量”,肯定也会提出变更要求。但被上诉人从未提过此事,双方一直以“标准工时制”执行。事实上,上诉人的工作量是饱和的,完全可以“定时定量,以工作时间作为工资计发的考量因素”,按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相互印证为由,认定工资单的真实性,是错误的。事实上这份工资单是被上诉人临时应付诉讼所制作,之前从未向上诉人出示。工资单上的所谓加班费也是编造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了上诉人提供的“加班凭证”实际为混凝土发货单的结算凭证联的照片,其记载是齐全、完整,能够反映真实情况,就应该据此认定加班时间。综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制,上诉人加班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海港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按照无定额工资制的,底薪加上每车的出车费,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2.年休假工资实际已经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仍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考虑到该笔费用不多,被上诉人放弃上诉,愿意支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标准工时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按照底薪加平均每车14.5元计发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其中底薪按照劳动关系存在计发与实际出车天数无关。也就是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工时制并无实际履行。没有确定定额的计件工资制中,劳动者无需为定额任务消耗工作时间,劳动者完全按照工作量领取报酬,也就是无定额的计件制工作是以工作量而非以工作时间作为计算工资的基础。而加班工资是在工作时间上计算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所获得的额外劳动报酬。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从未以工作时间作为其获得劳动报酬的基础,故其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