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黄淑宜与李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宜,李锦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黄淑宜,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李锦艳,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黄淑宜诉被告李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宜诉称: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27000元(扣除归还部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百般推托,至今未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锦艳向原告偿还借款5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锦艳存在借贷���系的事实;3、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名下账户的交易情况。被告李锦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李锦艳签字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锦艳偿还借款527000元。依据《借条》内容记载:“2012年7月18日李锦艳借黄淑宜伍万元;2013年8月10日李锦艳借黄淑宜伍万元;2013年10月28日李锦艳借黄淑宜贰万元,已还肆仟元,还欠壹万陆仟元;2014年3月24日李锦艳借黄淑宜贰拾柒万肆仟元还款给陈某;2014年4月1日李锦艳借黄淑宜伍万元,还款给陈某;2014年4月李锦艳借黄淑宜银行账户壹万捌仟元;2014年4月5日李锦艳借黄淑宜的车伍万肆仟叁佰元抵押给周某;2014年6月27日李锦艳借黄淑宜壹万伍仟元还款给陈某。李锦艳共借黄淑宜人民币伍拾贰万柒仟元正。借款人:李��艳(捺印),日期:2014年9月21日”。被告在签署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是亲母女关系,自离婚后与被告同住期间,出于女儿的请求以及所见女儿被他人屡次追债的情景,自2012年至2014年不间断出借给被告或代被告偿还债务,共计款项527000元,后因发现女儿存在捏造事实,且一直无偿还意向,故要求被告补充签署借条为凭;该借条记载的金额是多年出借给女儿款项的累计数额,至今被告并未偿还并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其中于2012年7月18日的借款5万元,是被告编造亲戚黄某需要资金购房而借取,当日我以银行转账给黄某进行了交付,但后经核实是被告实际使用;2013年8月10日及10月28日的借款,亦是被告以朋友名义向我借款,亦实际为被告使用;2014年期间给被告的借款实际是代被告还款给他人陈��,该还款是用当年自己曾委托陈某放贷收息的款项中直接扣减;而于2014年4月5日的借款5.43万元,是因被告擅自将我的车辆交给他人周某作抵押造成的损失款项,我亦已经起诉被告请求返还车辆,该案件已在法院执行当中。并保证借条上的签名就是本案被告即其女儿李锦艳亲笔签署以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李锦艳签名确认的《借条》原件一张,请求被告李锦艳偿还借款527000元。从借条的形式来看,双方以“借条”为标题,内容明确记载了借贷双方、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时间,并对所拖欠的借款总金额进行了确认;而被告李锦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知道在签署上述《借条》后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况且原告对形成借条所涉债务的陈述亦未致人产生合理怀疑,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李锦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52.7万元。对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记载确认的借款金额是52.7万元,但其中于2014年4月5日的借款5.43万元,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款,鉴于该车辆的返还,业经本院另案判决并于强制执行当中,故此原告该项诉请为权利的重复主张,应予剔除;即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472700元(527000元-54300元)。又鉴于原告并未主张相关欠款利息,本案不予调处。综上,被告李锦艳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李锦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淑宜偿还借款472700元;二、驳回原告黄淑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原告已预交9070元),由被告李锦艳负担8136元,原告黄淑宜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温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