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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高颖诉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颖。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蒋倩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颖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颖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华、蒋倩华,被上诉人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颖于2011年5月23日进入乐扣乐扣公司工作,最后担任的职务为全国大卖场总监。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约定高颖的加班工资基数按照基本工资计算。乐扣乐扣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高颖发出辞退通知,高颖实际工作至该日。高颖在职期间做五休二,高颖存在加班。高颖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补贴、绩效工资、加班工资构成,其中基本工资、补贴及绩效工资每月固定。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计加班1,225.70小时,乐扣乐扣公司已经支付高颖加班工资56,850.30元。乐扣乐扣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中等违纪:擅自伪造涂改公司记录或文件故意提供虚假商业情报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纪: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贪污、挪用公款或收受贿赂的,可解除劳动合同,高颖签收了该员工手册。2014年3月20日,高颖以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6月24日做出裁决:1、乐扣乐扣公司支付高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622.50元;2、乐扣乐扣公司支付高颖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80,376.78元。乐扣乐扣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仲裁审理中,乐扣乐扣公司称高颖在职期间严重失职,于2013年6月、9月制作两笔虚假订单,并请证人丘某(KOOHEEJUN,韩国籍)出庭作证。乐扣乐扣公司还提供另一证人潘某,潘某述称高颖于2013年9月要求其制作6张团购订单。此举不符合乐扣乐扣公司的规章制度,因该笔订单系手工订单,无法在系统中查得。高颖对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并请证人金某证明,金某述称,高颖系其上级,销售部为了完成销量,如2013年6月、9月此类的手工订单的销售模式使用频繁,且均经CEO同意后方可完成。乐扣乐扣公司对金某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丘某还述称,其友介绍一笔保温杯生意,其将该笔生意介绍给了高颖,但实际操作形式与公司规定不符,故高颖利用其职务之便找一经销商完成该订单。丘某述称乐扣乐扣公司不同意高颖找另一个经销商开具发票和完成该笔交易,因与事先报告的流程不符。原审诉讼中,乐扣乐扣公司称,保温杯事件,货款第三方公司走账,乐扣乐扣公司事先并不知晓,高颖将该货款5万元转入高颖的私人账户违反了规定,乐扣乐扣公司收到这笔货款时间晚了半年;订单事情发生后,乐扣乐扣公司找高颖谈过话并进行了记录,高颖承认6月和9月的订单是不正常的,并承认未与乐购和世纪联华谈好就下了单,这情况乐扣乐扣公司在最后付款时才知晓,造成了乐扣乐扣公司的巨大损失。高颖则辩称其没有挪用公款,是乐扣乐扣公司领导和丘某找到高颖帮忙进行平账的。客户将保温杯预付款73,885元直接汇给丘某,丘某只汇给了高颖5万元。销售指标和高颖的收入没有任何关系,6月份的订单也是韩国人要业绩然后任理事要求去做订单的。9月的订单是任理事在部门大办公室直接交代按6月份模式去做这些事的,这事情乐扣乐扣公司是知晓的。6月和9月的订单都是为了业绩而制作的虚假订单,都是任理事指示的,这两笔货也出货了,最后退货是韩国人自己去处理的,没有经过高颖,高颖只是知晓。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违反的,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作出一定的处罚,甚至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高颖辖下制作虚假订单,造成了乐扣乐扣公司巨大损失,高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高颖擅自将乐扣乐扣公司的业务款50,000元汇入高颖的私人账户内,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而且也严重违反了员工的行为准则,高颖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乐扣乐扣公司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依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和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高颖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乐扣乐扣公司要求无须支付高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622.50元的诉讼请求,有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工资应当按约按月如数发放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基数按照基本工资计算,而非以高颖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计算,损害了高颖的基本劳动权利,该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加班工资基数应按照高颖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计算,故乐扣乐扣公司要求无须支付高颖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0,376.78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乐扣乐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颖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80,376.78元;二、乐扣乐扣公司无须支付高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622.50元。判决后,高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高颖对制作虚假订单负有责任除了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据,而该证人目前还在乐扣乐扣公司就职,与乐扣乐扣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毫无证明力。其次,乐扣乐扣公司提供谈话记录,并称高颖承认6月和9月的订单是不正常的,一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依据,属于断章取义。这种做法是由于乐扣乐扣公司高层为了完成销售业绩所作的行为,且是一直存在的,高颖只是根据领导的指示行事,对此没有任何责任。再次,上述两笔订单的损失完全是由乐扣乐扣公司自己造成的,乐扣乐扣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退货的方式挽回损失,却还是自行决定将该两笔订单的货物以低价售出,却将后果强加于高颖。另外,高颖的工资单可以证明高颖的工资构成是固定的,高颖的销售业绩与收入并不挂钩,高颖没有任何动机去为了提高销售业绩而制作虚假订单。二、“保温杯”业务是乐扣乐扣公司的员工丘某联系并实际操作的,是丘某找到高颖要求高颖帮忙,货款50,000元也是丘某汇入高颖的账户,根本不存在高颖自己擅自划账给自己。丘某作为此事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所作的证言完全没有证明效力。而且在该笔业务中,高颖非但没有任何利益,还为丘某垫付了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高颖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关于“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贪污、挪用公款或收受贿赂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高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乐扣乐扣公司支付高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622.50元。被上诉人乐扣乐扣公司不同意高颖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乐扣乐扣公司解除与高颖之间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乐扣乐扣公司解除与高颖的劳动合同主要依据的事实是:1、2013年6月、9月制作两笔虚假订单;2、保温杯事件中,操作形式、货款转入高颖的私人账户违反公司规定。对此本院认为,1、高颖对于2013年6月、9月两笔订单不正常是确认的,但称这种做法是由于乐扣乐扣公司高层完成销售业绩所作的行为,且是一直存在的,高颖只是根据领导的指示行事,对此没有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高颖明知上述两笔订单不符合乐扣乐扣公司的规章制度仍为之,即便如其所述这种做法是一直存在的,是根据领导的指示行事,亦不能改变该行为违反公司规定的本质,故高颖关于在该两笔订单中其没有任何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保温杯事件,高颖主张系乐扣乐扣公司的邱某接的单子,高颖只是帮忙找了个第三方公司进行回款处理,货款50,000元也是丘某汇入高颖的账户,根本不存在高颖自己擅自划账给自己,而且公司也是知情并同意的。对此本院认为,暂且不论乐扣乐扣公司对于保温杯事件是否知情并同意,高颖将乐扣乐扣公司的业务款通过自己私人的账户走账,明显违反了基本的操作规范。综上所述,乐扣乐扣公司解除与高颖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高颖要求乐扣乐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