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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康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康平,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康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周康平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周康平多次在云阳等地实施盗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周康平用木棒将被害人胡某某的商店卷帘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800元、黑色直板“三星”手机1部、“玉溪”香烟(软)105包、“苏”烟(五星红杉树)10包、“娇子”香烟(锦绣)70包、“娇子”香烟(软黄天子)40包、“黄鹤楼”香烟(软蓝)50包、“玉溪”香烟(软尚善)20包、“娇子”香烟(蓝天之娇子)50包、“娇子”香烟(雅韵天骄)50包。根据重庆市卷烟销售价格目录表,被盗香烟价值97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9元,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的丈夫谭某某。2、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康平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商店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玉溪”香烟(软)300包、“娇子”香烟(软黄天子)53包、“娇子”香烟(软龙凤魅力朝)200包、“娇子”香烟(硬龙凤呈祥)180包、“七匹狼”香烟(纯雅)10包。根据重庆市卷烟销售价格目录表,被盗香烟价值13475元。3、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周康平用剪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商店木门凿洞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娇子”香烟(软龙凤魅力朝)100包、“玉溪”香烟(软)50包、“娇子”香烟(软黄天子)30包、“宏声”香烟(精品)20包。根据重庆市卷烟销售价格目录表,被盗香烟价值3550元。4、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康平用钢条将被害人任某某的商店挂锁撬开后,进入店内,盗走“红牛”饮料8瓶、营养快线(大瓶装)2瓶、花生牛奶(大瓶装)1瓶、“舒肤佳”香皂2盒、上海药皂1盒、“玉溪”香烟(软)3包、“娇子”香烟(硬龙凤世纪朝)4包、“五牛”香烟(硬绿新)2包、“娇子”香烟(软龙凤魅力朝)11包、“宏声”香烟(精品)2包、“黄果树”香烟(长征)10包、“龙凤呈祥”香烟(佳品)8包、“白沙”香烟(精品二代)2包、“宏声”香烟(软)1包。根据重庆市卷烟销售价格目录表,被盗香烟价值350元。3盒香皂及被盗香烟〔除已被周康平抽掉的1包“玉溪”香烟(软)〕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任某某的丈夫马某某。5、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康平将被害人蔡某某的茶馆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准备实施盗窃,因误认为店内有监控遂逃离现场。6、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康平使用钳子将被害人邱某某的木门凿洞后进入门市内准备实施盗窃,被邱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周康平将盗得的香烟销售给杨某某和彭某某,共获得赃款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重庆市卷烟销售价目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彭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马胜英、蔡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康平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康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周康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康平在蔡某某和邱某某的门市盗窃时,已撬门入室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周康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康平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五十元、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七十五元、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元,任某某人民币二十三元、“红牛”饮料8瓶、营养快线(大瓶装)2瓶、花生牛奶(大瓶装)1瓶。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