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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春申与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春申,朱军,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康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申,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宿迁建设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四龙,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宿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康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储小区9-2-409室。法定代表人王柏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秉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三红,内蒙古爱德��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志强,男,1970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诉人郑春申、朱军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春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瑞、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武,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藏四龙、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三红、叶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州市康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朱军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工程公司)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军承包被告宿迁工程公司负责承建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AA-01地块住宅工程和C-2区地下车库施工所需的一切内外脚手架、脚手板模板支架、洞口和临边防护、安全通道以及与本工程有关的钢管、扣件、安全网均由朱军提供(不包含内架搭拆人工费),合同价为52元/㎡。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工期210天完成整体竣工(从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不计入施工工期内)。如超期,按超期楼栋建筑面积每平米每天补给朱军0.25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军、案外人韩全建挂靠的徐州市康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苑劳务公司)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的计算方式及工期等合同内容与朱军和宿迁工程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一致,但在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中括号注明“不包���外内架搭拆人工费”,合同价定为36元/㎡。同时该合同删减了原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及验收规定即:“乙方(朱军)搭设的外墙脚手架符合甲方(宿迁工程公司)交付的施工图纸要求搭设,外架采用双排单立杆的搭设标准,同时还要按照当地安监部门要求施工。”及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乙方应根据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按期完成外脚手架的施工,如不符合质量要求,影响工期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所影响工期,甲方可以向乙方索赔损失;”第3项:“乙方在搭设脚手架前,甲方应组织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并提出供本项目一份图纸;竹跳板的使用,每三层铺设一层硬防护。”同时新增了第四条违约合同责任,规定:(一)甲方康苑劳务公司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按提货单上注明的尺寸归还,如以另外规格代替,应征求乙方同意。(二)此合同附件,���货单、退货单等都是合同的组成部份,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委托结算人所签单据一律认可。(三)甲方在使用期间,如发生任何事故,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概不负一切责任。2013年11月14日,被告朱军和原告及宿迁工程公司鄂托克前旗锦绣丽岛项目部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为70957.29元,总价款为3506138.2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朱军与韩全建对“锦绣丽岛项目C2区外架劳务安装费用”进行结算,确认韩全建承包锦绣丽岛项目C2区外架劳务费用为779142元,并由宿迁工程公司鄂托克前旗锦绣丽岛项目部已支付给韩全建劳务费6.2万元。2013年6月6日,被告朱军与原告郑春申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朱军将其与宿迁工程公司签订的锦绣丽岛C2区钢管外架合同委托给原告郑春申,原告与宿迁工程公司按照每平米36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委托书签订后韩全建、朱军与原告所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作废,以后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韩全建、朱军无关。”2014年4月10日,被告朱军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与被告朱军签订的外架租赁手续合同即日起作废;2、朱军同意由郑春申与宿迁工程公司鄂托克前旗锦绣丽岛项目部代办申办工程款支付手续;3、所欠工程款以朱军出具手续为准,此协议签订后如因任何债务纠纷,原告不得追究被告朱军的责任;4、原告认可以上决算,被告朱军出具委托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军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朱军委托原告郑春申前往宿迁工程公司鄂托克前旗锦绣丽岛项目部办理支付工程款有关事项,具体以合同结算单为依据。即超期费用为945300元,工程尾款为1273200元,并由宿迁工程公司鄂托克前旗锦绣丽岛项目部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郑春申共计租赁费用为2554462.44元,已支付1281262.44元,下剩12732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宿迁工程公司与康苑劳务公司、朱军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超期费用、违约金共计228206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智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对比2012年6月14日被告朱军与被告宿迁工程公司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和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军挂靠的康苑劳务公司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发生了变更:1)、合同价从52元/㎡,变更为36元/㎡。2)、2012年6月15日《合同》中在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中括号注明“不包含外内架搭拆人工费”3)、2012年6月15日《合同》删除了2012年6月14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乙方应根据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按期完成外脚手架的施工,如不符���质量要求,影响工期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所影响工期,甲方要以向乙方索赔损失;”第3项:“乙方在搭设脚手架前,甲方应组织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并提出供本项目一份图纸”;二、2014年1月20日被告朱军、绣丽岛项目部项目经理直接和外架安装承包人韩全建结算搭建外架费用为779142元;三、宿迁工程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6日和同年4月13日共计300000元外架工程款的两张《借款借据》是朱军签字直接准付给外架搭拆的劳务承包人韩全建的;在合同订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也就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其履行的核心和目的是承包人必须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本案中,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军挂靠的康苑劳务公司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明确注明不包含外内架搭拆人工费,且没有订立搭拆脚手架施工的标准和规范及验收。同时外架搭拆的工程量的核定和费用的支付,应是被告宿迁工程公司支付给朱军,由朱军再和原告结算并将款项支付原告,原告自行支付给负责搭拆脚手架的人员,但案件中的外架劳务安装费用的结算是被告宿迁工程公司、朱军和负责搭拆人员韩全建签字确认的,没有原告的参加,费用的支付也是朱军签字同意,由宿迁工程公司直按给付给韩全建的。综上,根据2012年6月15日《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履行的实质和目的,是定名为《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但实为建筑设备��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出租方和承租方,也就是原告郑春申和被告朱军及其挂靠的康苑劳务公司,且原告租赁费的领取从“借款借据”上反映,也是朱军签字同意后,才能从宿迁工程公司领取,故原告应向被告朱军和康苑劳务公司主张权力追讨租费。对原告要求租赁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宿迁工程公司和中智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朱军庭审中辩称,其出具委托书后,与原告的合同作废,已将宿迁工程公司所欠的款项直接转付原告和原告提出的被告朱军出具委托书后,被告宿迁工程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陈请,从2013年6月6日朱军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和2014年4月10双方又重新订立的《协议书》和《委托书》的表述中,均约定“朱军同意由郑春申与宿迁工程公司鄂托克前旗锦绣丽岛项目部代办申办工程款支付手续;所欠工程款以朱军出具手续为准,此协议签订后如因任何债务纠纷,不得追究朱军责任”,2014年4月10日的《委托书》的表述是“委托郑春申前往贵项目部办理支付工程款有关事宜”,其表述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的特质,而并非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且朱军在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后,于2014年6月18日仍从宿迁工程公司领取外架款110000元,领款行为证明朱军是委托原告代办工程款有关事宜,而不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和朱军的陈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朱军及其挂靠的康苑劳务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朱军、康苑劳务公司双方虽未对超期补偿费用进行结算,但依照被告宿迁工程公司鄂托克前旗锦绣丽岛项目部对被告朱军及郑春申的超期费用的结算,按照9452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康苑劳务公司、被告中智房地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军、康苑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春申支付租赁费1273200元,超期费用945200元,合计2218400元;二、驳回原告郑春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军、康苑劳务公司负担24556元,原告郑春申负担5500元。宣判后,郑春申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法律关系适用错误。原审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简单第分解为设备的提供和搭建两项内容,没有实施搭建内外架就是租赁,将本案定性为建筑器材租赁关系,显然是片面的。首先,脚手架工程施工内容包含对构件、材料计划及要求、施工准备、构造要求、脚手架的搭设、脚手架的拆除、检查验收、安全管理等诸多内容。涉案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内容非常明确载明是包工包料,不包含内外架搭拆人工费,只是说明了该部分施工内容是由第三方完成的,该部分工程的人工费需支付给第三方,但不会因此而减少了上诉人作为承包人的约定义务。其次,宿迁工程公司通过朱军支付给第三方的仅仅是内外架搭拆的人工费,并不意味着承包施工的责任也相应的转移给了第三方。再次,根据《结算单》可以确认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审遗漏案件事实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即使本案依据租赁关系定性,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也是上诉人郑春申与被上诉人朱军和宿迁工程公司,责任也理应由其两方承担。且根据朱军给宿迁工程公���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因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现委托郑春申前往贵项目部办理支付工程款有关事项,具体以合同结算单为依据。请予以付款”。该《委托书》宿迁工程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这一盖章行为是宿迁工程公司对上诉人直接付款的承诺。三、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朱军、宿迁工程公司、康苑劳务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273200元,超期补偿费945200元,违约金63660元,以上合计2282060元。被上诉人中智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军辩称,上诉人朱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上诉人郑春申与康苑劳务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朱军仅为康苑劳务公司的代表人之一,其签字的责任应由康苑��务公司承担。同时由于朱军与郑春申先后签订了两份委托书、协议书,朱军代表康苑劳务公司将对宿迁工程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郑春申且宿迁工程公司同与郑春申结算,故郑春申有权以代位权诉讼要求债务人宿迁工程公司承担对自己的付款责任。现郑春申主张的租赁费1273200元,超期费用945200元是基于宿迁工程公司的结算书,其付款责任主体应为宿迁工程公司。同时本案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从该角度来讲宿迁工程公司也应对郑春申的欠款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郑春申对朱军的诉讼请求,改判由宿迁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宿迁工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智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朱��上诉称,一、朱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朱军仅为康苑劳务公司代表人之一在《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中签字,责任主体应为康苑劳务公司。二、郑春申与朱军签订的委托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款由宿迁工程公司向郑春申支付,故上诉人朱军与郑春申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终结,郑春申的款项应向宿迁工程公司主张。三、原审法院将以宿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6月18日领款领据11万元认定为朱军给郑春申出具委托书后的领款行为,从而认定为不是双方债权转让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上述11万元系2013年4月20日借款借据26万元挂账未支取的款项,后2014年3月12日由孙永远支取了其中15万元,下剩11万元形成了该笔款项。因此,朱军在出具委托书后,并没有领取已转让给郑春申的债权,双方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并未撤销。四、2012年6月15日康苑劳���公司与郑春申签订合同后,便直接作为承包人与被上诉人宿迁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并直接领取。2013年6月6日朱军与郑春申签订的委托书载明,郑春申同意与宿迁工程公司直接结算,并约定与康苑劳务公司的合同作废,以后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韩全建、朱军无关。郑春申基于上述委托书与宿迁工程公司签订了结算单。2014年4月10日朱军与郑春申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朱军与郑春申就承包人项目部支付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由郑春申到宿迁工程公司处申办工程款。故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朱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宿迁工程公司向郑春申支付租赁费、超期费用;依法驳回郑春申对朱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郑春申辩称,本案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是租赁关系不能成��,双方向法庭提交的承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以及工程款的计算支付完全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也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求,应当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不属于租赁合同范畴。无论本案是以租赁关系还是施工合同关系审理,宿迁工程公司向朱军出具的委托书中表述的非常清楚,其同意直接向郑春申支付工程款,而原审判决宿迁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与双方形成的承诺相悖,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支持郑春申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宿迁工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智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军提交证据一调查笔录一份、公证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一份、领款领据一份,欲证明1、2013年4月20日朱军签字的借款借据260000元系挂账,朱军后于2014年3月12日从该挂账款扣除外架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6月18日从该挂账款领取11万元。2、借款借据26万元、借据15万元、领款领据11万元的签字人为纪天柱、孙永远,他们二人通过调查笔录、公证书中的情况说明证实26万元系挂账,后分二笔支取给朱军。3、郑春申主张的超期费、工程款与26万元无关,与2014年6月18日朱军领取的11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经质证,郑春申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宿迁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纪天柱和孙永远的情况说明和调查笔录从证据形式上应为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法庭的询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智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与宿迁工程公司��致。证据二、视听资料一份、江苏民丰农业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三份(复印件)、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二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宿迁工程公司主张的2014年7月6日向朱军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属于诉讼欺诈,当天从账号6229760XXXXX4264400转入朱军账号的款项50万元系第三人张增连个人借用朱军账号收款,并非系被上诉人宿迁工程公司支付给朱军的工程款,该笔50万元与本案无关。郑春申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宿迁工程公司对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视频为复制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转账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实朱军与案外人有经济往来。中智房地产公司对视频和转账凭证不知情,不予质证。经审查,朱军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予采信。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春申与朱军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后,郑春申向朱军提供脚手架及钢管、扣件等,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根据朱军、郑春申2014年4月10月签订的《委托书》可以证实,朱军欠郑春申租赁费1273200元、超期费945300元未付,朱军与康苑劳务公司向郑春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对郑春申主张的违约金未支持,并无不妥。根据2014年4月10月朱军、郑春申、宿迁工程公司签订的《委托书》载明:“朱军与贵公司(宿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锦绣丽岛C2区脚手架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裕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郑春申与朱军签订外架承包合同,因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现委托郑春申���往贵项目部办理支付工程款有关事项。……”。2014年6月26日郑春申发函向宿迁工程公司索要工程款,2014年6月29日宿迁工程公司复函要求朱军前去办理结算、对账事宜。故对朱军与郑春申虽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关系,但宿迁工程公司对朱军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与朱军确定。而朱军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与宿迁工程公司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未有明确的债权指向,对此朱军与郑春申主张的债权债务转移,要求宿迁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欠妥,但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7元,由上诉人郑春申负担12273.5元,上诉人朱军负担1227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