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根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张晓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根峰,张晓杰,王俊南,朱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宋根峰,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梁菊梅,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杰,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王俊南,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朱峰,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孟州市。负责人韩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峥馨,男。原告宋根峰诉被告张晓杰、王俊南、朱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撤回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应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为本案被告。后因本案被告张晓杰、王俊南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根峰的委托代理人梁菊梅以及被告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杰、王俊南、朱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根峰诉称:2014年9月17日1时15分,在松卫北路出北松公路北约300米处五金建材市场门口,被告张晓杰无证驾驶牌号为豫NHXX**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被告朱峰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因被告朱峰逆行两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张晓杰车辆又撞击原告宋根峰由南向北正常驾驶的皖F7XX**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晓杰无证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峰逆向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根峰无责任。皖F7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宋根峰。豫NH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俊南,与被告张晓杰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产生车辆修理费9,800元、牵引费200元、评估费340元、交通费400元、营运损失10,829元,合计21,569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保险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晓杰、王俊南共同赔偿80%,被告朱峰赔偿赔偿20%。被告张晓杰、王俊南、朱峰均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张晓杰在事发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财产权益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时15分,在松卫北路出北松公路北约300米处,被告张晓杰无证驾驶牌号为豫NHXX**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被告朱峰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宋根峰驾驶牌号为皖F7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张晓杰车辆与被告朱峰车辆、原告宋根峰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被告朱峰受伤。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晓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根峰无责任。另查明,皖F7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宋根峰,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于事发当日支出牵引费200元。上述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勘估损失金额为5,24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40元。后原告将车辆交由昆山鑫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向该公司支出修理费9,800元,于2014年9月29日修理完毕。皖F7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豫NH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俊南,在被告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张晓杰事发时系无证驾驶。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意见书、发票、修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晓杰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本案原告的损失系财产损失,故对于被告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辩称不予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张晓杰系无证驾驶,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亦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张晓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晓杰赔偿80%、被告朱峰赔偿20%。被告王俊南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应该对被告张晓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损经由第三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5,244元。原告称其实际修理金额与定损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上述评估未对底盘进行堪估,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修理项目未涉及底盘相关项目的修理,且相同损失项目的修理金额也与勘估意见不一致,故本院认可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于车损的评估认定,即5,244元。对于牵引费200元、评估费3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运损失费,对于原告主张其车辆受损而导致不能运营的期间13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该期间的受损情况,原告称其每月营收至少25,000元,但是不能通过客观的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包含原告的运营成本,而运营成本未能确定,故本院难以按照上述金额确定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参照上海市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13天的营运损失为2,181元。以上经认可的损失合计7,965元,由被告张晓杰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5,965元由被告张晓杰赔偿80%计4,772元、被告朱峰赔偿20%计1,1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根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被告张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根峰其余车辆损失费3,244元、牵引费200元、评估费340元、营运损失2,181元,合计5,965元的80%,计4,772元;三、被告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根峰其余车辆损失费3,244元、牵引费200元、评估费340元、营运损失2,181元,合计5,965元的20%,计1,193元;四、被告王俊南对被告张晓杰的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宋根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99元,由原告宋根峰负担214元(已付),由被告张晓杰、王俊南负担660元、朱峰负担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宙锋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