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416号原告:唐某,女。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来永、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1993年4月份,被告按照当地风俗到云南香格里拉县桥头镇礼仁大队带媳妇。经人介绍认识了当时已离婚的原告唐某,经简短时间的相处,原告随被告回到宿州,并于同年7月份简单举行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然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特别是在饮酒之后,对原告的家庭暴力更为严重。2005年5月份,原告因无法继续忍受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便回了娘家,与母亲共同生活了9年。后在母亲的开导下,原告又回到了宿州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仍恶习不改,依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9月,原告再次出走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实行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从没有殴打过,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从没有喝酒的爱好,更谈不上饮酒过量用暴力手段打骂、殴打原告。原告的这一理由无证据,纯属谎言。原告诉称2005年5月份因被告实行家庭暴力回娘家生活9年,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与本村他人鬼混生活在一起两年之久,随后6年多,原、被告一直无任何联系,2013年3月份原告在外无法生活下去了,便回到被告家中,被告原谅了原告,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仍作风不正,在于他人发生关系时被当场捉拿,随后原告无脸面对又再次外出。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原告抚养其带来的孩子,为原告治病及缴纳人身保险。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信息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表示: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为: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人身保险,要求返还。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2,来源于公安机关,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保险单,原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于同年7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特别是在饮酒之后,对原告的家庭暴力更为严重。2005年5月份,原告因无法继续忍受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便回了娘家,与母亲共同生活了9年。后在母亲的开导下,原告又回到了宿州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仍恶习不改,依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9月,原告再次出走至今”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7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称“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特别是在饮酒之后,对原告的家庭暴力更为严重。2005年5月份,原告因无法继续忍受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便回了娘家,与母亲共同生活了9年。后在母亲的开导下,原告又回到了宿州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仍恶习不改,依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9月,原告再次出走至今”等理由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诉称理由均予以否认,原告亦当庭自认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征翔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