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与程海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程海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衡,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曼,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海琴,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姗,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泛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海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海琴于2011年11月7日入职天威泛凌公司处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补充合同》。2013年7月、10月及2014年1月,天威泛凌公司先后在全公司范围内就各部门的服务态度、解决问题的技巧及规范性和及时性、专业知识水平、处理事情合理性、在服务中主动发现了解并帮助解决问题等情况进行了满意度调查。经调查,程海琴负责管理的人力资源部2013年第三季度的满意度平均分值为4.420分,2013年第四季度为4.456分,2014年第一季度为4.100分,在被调查的九个部门当中人力资源部三次排名均为第七名,平均分值均在满意范围内。2014年4月18日,天威泛凌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以经营需要为由免除程海琴的职务,并明确另行安排程海琴的工作。当日,程海琴向天威泛凌公司发函,称:“……对本次免除公司既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也没有经任何合法程序作出,本人不予认可。请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前给予本人书面说明。对通知中提到的另行安排工作一事,请公司遵守劳动合同法中调整工作岗位需双方协商一致的规定。”同日,程海琴向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报警称公司门锁被不认识的人换锁。经派出所民警了解后,认定该警情为公司内部纠纷。2014年4月21日、22日,程海琴先后以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方式向天威泛凌公司请病假,未明确病假的届止期限。另外,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具病症证明书作为电子邮件的附件一并发送。程海琴于2014年4月22日至5月17日因病住院治疗,出院之后未再到天威泛凌公司处上班。天威泛凌公司、程海琴对以下事实当庭予以确认:天威泛凌公司向程海琴发放的2014年4月工资共9376元,其中补贴一项计付659元,未发放2014年5月之后的工资。天威泛凌公司、程海琴双方劳动关系自天威泛凌公司收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解除,程海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980.15元。天威泛凌公司称,因程海琴连续几个季度的考核排名靠后、同事之间提出意见不接受也不改正、对领导部署的任务不配合及工作能力和团队建设受到其他部门同事的质疑,故对程海琴作出免职处理,且由于程海琴未上班,所以无法安排程海琴新的工作岗位。程海琴否认天威泛凌公司的说法,称因被天威泛凌公司无故免职,并强制取消原工作岗位办公条件,也没有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致使其实际无法正常上班。天威泛凌公司与程海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补充合同》约定:程海琴的工资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加班工资+月度奖金,住院医疗期间的工资按照基本工资支付。天威泛凌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程海琴的工资,并向其交付工资条。工资条显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前天威泛凌公司每月除向程海琴发放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补贴3350元+加班工资+月度奖金外,还另外发放金额不等的销售奖及最低1000元补贴。天威泛凌公司、程海琴均确认上述补贴为特殊补贴,2014年4月全月的计付标准为1000元。天威泛凌公司称由于程海琴2014年4月22日至30日期间休病假,该期间不应发放该补贴。程海琴否认天威泛凌公司的说法,辩称2014年3月之前其亦有请假,但该部分补贴均未扣减,2014年4月份也应按1000元进行全额发放。天威泛凌公司称程海琴2014年5月之后一直旷工无需发放工资。程海琴否认天威泛凌公司的说法,认为天威泛凌公司应向其发放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的工资。程海琴因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病假工资问题与天威泛凌公司发生争议,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656号仲裁裁决,裁决天威泛凌公司与程海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8日解除,天威泛凌公司支付程海琴经济补偿金32546元及工资差额41元、病假工资759元。该仲裁为非终局裁决。天威泛凌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资问题。程海琴于2014年4月22日至5月17日因病住院治疗,且程海琴已通过短信及电子邮件形式向天威泛凌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上述期间应由天威泛凌公司向程海琴发放病假工资。一方面,根据双方的约定,程海琴的病假工资应按基本工资发放,程海琴称2014年4月病假期间亦应计付特殊补贴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天威泛凌公司应向程海琴支付2014年4月的特殊补贴为700元(1000元÷30天×21天),天威泛凌公司已向程海琴发放了659元,还应补发41元。天威泛凌公司主张不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2014年5月1日至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天威泛凌公司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按基本工资1500元/月的标准向程海琴计付共850元(1500元÷30天×17天)。仲裁裁决由天威泛凌公司支付程海琴2014年5月1日至5月16日期间工资759元,无需支付2014年5月17日的工资,在天威泛凌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内,程海琴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天威泛凌公司应支付程海琴2014年5月1日至1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59元。天威泛凌公司主张不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程海琴未举证证明2014年5月18日之后仍需治疗或休息,且其亦未向天威泛凌公司提供劳动,故天威泛凌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5月18日之后的工资。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天威泛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免除程海琴职务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天威泛凌公司向程海琴发出的“关于人力资源部门经理的免除通知”中载明是以经营需要而免除程海琴的职务,但未明确具体免除事由。天威泛凌公司当庭称系因为程海琴管理的部门存在连续几个季度的考核排名靠后、对同事提出的意见不接受也不改正、对领导部署的任务不配合及工作能力和团队建设受到其他部门同事质疑等问题,故对程海琴作出免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天威泛凌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称程海琴存在对同事提出意见不接受、不改正,对领导部署的任务不配合、工作能力及团队建设受到其他部门同事的质疑的情况,且未举证证明其有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关于部门排名靠后其有权免除部门负责人职务的规章制度或就相关事宜与程海琴进行了相关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之从天威泛凌公司举证的2013年第三、四季度及2014年第一季度各部门满意度调查统计表可以看出,上述期间程海琴在包括服务态度、解决问题的技巧及规范性和及时性、专业知识水平、处理事情合理性、在服务中主动发现了解并帮助解决问题等工作内容的平均分值均在满意范围内。综上,天威泛凌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免除程海琴职务的行为确系因生产经营所需,故原审法院对程海琴称天威泛凌公司无故免除其职务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天威泛凌公司在免除程海琴职务后不再向程海琴提供原办公条件,又未及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及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给程海琴,程海琴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程海琴在天威泛凌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2年7个多月,天威泛凌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程海琴支付相当于3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由天威泛凌公司支付程海琴32546元,在天威泛凌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内,程海琴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天威泛凌公司应支付程海琴经济补偿金32546元。天威泛凌公司主张不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威泛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程海琴支付2014年4月工资差额41元及2014年5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人民币759元;二、天威泛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程海琴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546元;三、驳回天威泛凌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天威泛凌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天威泛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天威泛凌公司无须向程海琴支付经济补偿金32546元。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天威泛凌公司免除程海琴行政职务的问题:1.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任免员工行政职务的条件、程序、要求等作出过强制性规定,所以不存在任免合法性的问题。2.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对职务任免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是程海琴主张天威泛凌公司的免除行为违法,所以应当由程海琴承担证明天威泛凌公司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3.退一步而言,即使用人单位的职务任免行为不合法,其法律后果也应当是否定行为的效力、赔偿损失。但并不意味着程海琴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偿金。事实上,根据法律规定,职务任免的合法与否,与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关于“天威泛凌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问题:1.一审判决笼统认定“天威泛凌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却并没有指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是什么、哪些劳动条件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而天威泛凌公司却没有提供的,更没有为此提供任何相关证据。2.关于“劳动条件”,虽然法律对“劳动条件”一词没有明确的解释,但根据《中华法学大辞典·劳动法学卷》等权威解释,劳动条件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卫生、劳动环境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条件”的规定是在第十七条中与“劳动保护、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在一起的。由此可见,劳动条件主要是指劳动环境、劳动设备、劳动方式的安全性。本案中,天威泛凌公司在免除程海琴行政职务、腾换程海琴办公室的同时,就为程海琴在原部门重新安排了办公区(部门经理以下人员办公区)及办公桌椅。程海琴在被免除职务前后,其工作的劳动环境、温度、湿度、噪音、安全性均没有任何变化。由此,天威泛凌公司并不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综上,天威泛凌公司任免员工行政职务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更与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天威泛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海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天威泛凌公司上诉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可调整员工岗位有以下四情况:1、双方协商一致的;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由此可见,公司调整员工岗位是受到法律约束的。本案中,天威泛凌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免除程海琴职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天威泛凌公司免除程海琴职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程海琴因天威泛凌公司的违法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天威泛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天威泛凌公司上诉称“劳动条件主要是指劳动环境、劳动设备、劳动方式的安全性……其工作的劳动环境、温度、湿度、噪音、安全性均没有任何变化。由此,天威泛凌公司并不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对此,程海琴认为,天威泛凌公司的主张实属强词夺理。首先,程海琴认为劳动条件应当包括岗位、工资、福利、办公条件等,天威泛凌公司单方免除程海琴职务的行为已剥夺程海琴原有的劳动条件,其行为已违法。其次,天威泛凌公司在未经程海琴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声称安排新工作岗位,但天威泛凌公司自免除程海琴职务之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均未曾安排工作岗位给程海琴。请问,对于没有工作岗位的程海琴而言,天威泛凌公司到底提供了什么劳动条件?再者,程海琴不认同天威泛凌公司就“劳动条件”所作出的狭义理解,但是即便是在天威泛凌公司这样一个狭义理解上来说,本案中,天威泛凌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变更后的岗位予以告知程海琴,程海琴亦无法确定天威泛凌公司提供的狭义上“劳动条件”是否为程海琴已变更后的岗位所须的“劳动条件”。举个简单的例子,假如变更后的岗位为司机,那么天威泛凌公司向程海琴提供的其所理解的“劳动条件”即应为一部可行驶的车辆,而非一个办公桌即可,由此可见,劳动岗位将会影响到天威泛凌公司所提出的狭义“劳动条件”,因此在天威泛凌公司未提供劳动岗位的情况下,其如何可以说已经提供了相应劳动条件。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天威泛凌公司免除程海琴的职务是否合理的问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等需要变更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进行调岗,但前提是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具有充分合理性,不能滥用自身的用工自主权。本案中,天威泛凌公司免除程海琴的职务,理由是因为程海琴不能胜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而调整。天威泛凌公司提供了2013年全年、2014年第一季度内部满意度调查结果、不符合项报告等证据,但是所有内部满意度调查结果均显示程海琴部门所获分值在满意范围内,不符合项报告确实显示人力资源部存在不符合要求之处,需要改善,但是人力资源部已有针对性地进行了整改,也没有相应规章制度规定存在不符合要求就应当免职,本院认为,天威泛凌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程海琴存在不胜利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天威泛凌公司免除程海琴的职务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关于天威泛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程海琴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虽然法律没有对劳动条件的内涵进行具体规定,但一般可以理解为劳动者从事劳动所必备的基本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岗位、工作场所等。如前所述,天威泛凌公司免除程海琴的职务不合理,且在免除程海琴职务后也没有给程海琴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没有证据显示为其重新安排了办公场所,即程海琴在免职后实际处于无法提供劳动的情况。本院认为,天威泛凌公司的行为属于没有给程海琴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程海琴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天威泛凌公司应向程海琴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