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树发,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苏树发,男。委托代理人周永荣,云南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希,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树发与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树发诉称,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部从事橡胶技术辅导工作,约定年薪50000元,每年结算一次,期间可预支部分工资。2015年3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23481元。2015年5月4日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234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苏树发在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年薪50000元,每年结算一次,期间可预支部分工资。2015年3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苏树发工资23481元。2015年5月4日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7月20日,原告苏树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234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树发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在案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3481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34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树发劳务费234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字红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