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国诉被告周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国,周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李俊国,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俊,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孔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国诉被告周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钱小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国诉称,2015年4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周俊驾驶湘M8FM**小型轿车从宁远县山水城小区沿宁远县九疑路驶往宁远县桐山街,行至宁远县国税局门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相对驶来由原告李俊国驾驶的湘M82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俊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和湘雅医院治疗108天。用去医药费20000余元。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时限为32周,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湘M8FM**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宁远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事故后除被告周俊给付20000元外,其余还未得到赔偿。据此,为保护受害者的健康权不受侵犯,为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一、被告周俊赔偿原告李俊国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58000元人民币(不包括周俊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俊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3、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的事实;5、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后期治疗费情况;7、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被告周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周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俊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俊国受伤后的医药费不予赔偿,因为被告周俊已进行赔偿,属重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赔偿,因为原告李俊国诉请的误工费等费用有部分不合理,请法院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俊国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3、7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正式的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门诊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治牙齿的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周俊赔偿,原告李俊国不能再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对4号证据认为,餐费是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无正式发票,不能作证据使用,另有一张交通费发票是宁远至虎门的发票不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另郴州到长沙的交通费发票与就医的地点不相符;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时限为32周不是误工时间;对8号证据认为是原告自行开的发票,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也没有定额。被告李俊国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俊提供的1号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俊国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俊国提供的1、3、7号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李俊国受伤后,于2015年4月9日在宁远县中医院花费门诊费414元,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6420.9元,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药费5954.4元,另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5日在湖南省长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5天,花费5272.6元,共花费医药费18061.9元,这些医药费均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李俊国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宁远口腔门诊进行治疗,花费26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原告牙齿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对2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本院核实,交通费正式发票金额共计801.5元,另有租车费(收据,无正式发票)320元,房租费(收据,无正式发票)560元,餐费(收据,无正式发票)510元。其中2015年4月9日宁远至虎门为180元的车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餐费收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赔偿,故对该餐费收据不予采信,原告李俊国受伤后因情况紧急,包车花费的320元及在长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时床位紧张只能进行门诊治疗而花费的住宿费560元属正当合理的费用,虽无正式发票,但原告花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属其赔偿范围,其抗辩主张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对5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经核实系原告李俊国自己去宁远县国家税务局开的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此不认可,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8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周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李俊国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周俊驾驶湘M8FM**小型轿车从宁远县山水城小区沿宁远县九嶷路驶往宁远县桐山街行至宁远县国税局门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相对驶来由原告李俊国驾驶的湘M82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俊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俊国被紧急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9日),花费门诊费414元,住院医药费6420.9元。因伤情严重,又紧急转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5日),花费医药费(门诊费)5272.6元,租车花费320元。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药费5954.4元,经诊断为:右侧额叶挫伤,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右膝呈节扫挫伤,舌裂伤术后,牙创伤症(牙周创伤或齿颌创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抵盐低脂饮食,复查头颅CT(隔洞),不适时请随诊。2015年5月22日,原告李俊国在宁远口腔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600元。2015年6月19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永舜鉴(2015)第鉴字2015000575号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原告李俊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经CT·MRT系脑挫裂伤,外伤性脑梗塞,经治疗后目前仍头痛、头晕,左眼视物模糊,需继续营养神经及康复治疗。上颌右侧第二门牙断裂,需行义齿修复术。根据《人体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医疗时限,其脑挫裂伤的医疗时限为32周,其后期医疗、医技评估为10000元左右,花费司法鉴定费600元。2015年6月8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周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李俊国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李俊国垫付医药费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李俊国要求将二轮摩托车受损的损失费赔偿金额由2000元变更为2200元。另查明,原告李俊国系宁远县湾井镇四公塘村1组人,农民,住宁远县湾井镇四公塘村1组。交通事故后,原告李俊国由其亲属及妻子邱来娣负责护理,原告李俊国妻子邱来娣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打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回到宁远县护理受伤的李俊国。还查明,被告周俊驾驶的湘M8FM**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龙林生(男,1967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703010037),龙林生于2015年3月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宁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9日,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俊国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而被告周俊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5年6月8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周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俊国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周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两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先行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案原告李俊国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6天,后又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97天,因原告李俊国为农业家庭户口,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李俊国受伤后主要由其妻子邱来娣护理,因邱来娣为农业家庭户口,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其护理时间按97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问题,因原告李俊国受伤后先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租车前往郴州市坐高铁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花费320元租车费虽无正式发票,但原告李俊国花费交通费属实,另原告前往长沙的高铁车票遗失,但原告李俊国花费交通费149.5元属实,原告李俊国之妻子邱来娣提供的从广东省东莞市赶回家护理原告李俊国花费的交通费180元的发票(宁远至虎门)虽有问题,但邱来娣花费180元交通费属实,故该三笔交通费共计649.5元交通费应予赔偿。原告李俊国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花费的560元住宿费属于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李俊国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达67天,出院时建议全休1个月,故加强营养是必须的,其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费的问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俊国摩托车受损害,原告虽未对受损害的摩托车进行维修,但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摩托车受损是客观事实,原告李俊国要求赔偿2200元过高,根据摩托车的原有价值和使用年限,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李俊国伤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60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参照《2015年-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李俊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20661.9元;2、误工费6700.18元(97天×25212元/年÷30天/月=6700.18元,误工计算时间为住院67天加出院后全休1个月即30天,共计97天);3、护理费6700.18元(97天×25212元/年÷365天/年)=6700.18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营养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6700元);7、司法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1831元;9、财产损失(摩托车损毁)15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56693.26元。原告李俊国受伤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含住宿费)合计15231.36元,未超出被告周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的限额,原告李俊国受伤后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9361.9元,已超出被告周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29361.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李俊国受伤后的财物损失(摩托车损毁)为1500元,未超出被告周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2000元的限额。另司法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周俊负责赔偿,被告周俊已垫付的20000元依法应予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国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物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731.3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国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物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361.9元;三、由被告周俊赔偿原告李俊国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被告周俊已垫付20000元,待执行时由原告李俊国返还被告周俊19400元);四、驳回原告李俊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肖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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