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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延忠与周长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延忠,周长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忠。委托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林。上诉人陈延忠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经原告陈延忠介绍,樊庆举向被告周长林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22日,樊庆举给被告周长林更换借据,又写了20万元的借据,原告陈延忠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樊庆举等经被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2013年6月6日被告周长林以原告及樊庆举、张福生等为被告起诉至我院,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樊庆举偿还周长林20万元及利息,原告及另一借款保证人张福生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樊庆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并认为因周长林认可偿还了70000元,其与樊庆举、张福生还存在其他借款纠纷,对于该70000元,樊庆举可在另案中主张或抗辩,陈延忠亦可向周长林主张权利。原告称是其偿还被告该70000元,系偿还的以上其为樊庆举担保借被告的20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70000元系樊庆举偿还的是其另外借的25万元,还款时,原告及樊庆举、张福生均在场。本次诉讼中,樊庆举证明该70000元系陈延忠偿还的,自己当时因躲债,都找不到他,自己也没有能力偿还,周长林让担保人张福生还了30000元、陈延忠还了70000元。张福生证明陈延忠还70000元款时,是他和陈延忠一块去的,樊庆举不在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除了此项担保的20万元借款再无其他财产纠纷,因此被告取得的这7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陈延忠系樊庆举2012年10月22日借的周长林20万元的保证人,但均未认定陈延林作为保证人偿还了70000元,只是认定周长林收到了70000元,对该70000元,樊庆举可在另案中主张或抗辩,陈延忠亦可向周长林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新的证据,即樊庆举、张福生证明,樊庆举坚称自己没有还过周长林70000元款,是陈延忠还的这70000元,樊庆举2012年10月22日借的周长林20万元的另一保证人张福生证明陈延忠还70000元款时,是他和陈延林一块去的,樊庆举不在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否定陈延忠偿还了周长林70000元,但即便该70000元系陈延忠偿还的,亦是基于其对20万元的担保还款,原、被告之间除了此项担保的20万元借款再无其他财产纠纷,因其系借款担保人,有还款的义务,应在其担保的20万元及利息中扣除,因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扣除,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要求通过再审程序进行审理,故原告诉求,应通过再审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延忠的起诉。陈延忠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周长林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由来。2012年3月1日,樊庆举(阳谷县纪委干部)经上诉人介绍,向周长林借款20万元。后来,周长林以上诉人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由,向上诉人催要借款。2012年9月,上诉人从家中拿钱给周长林,替樊庆举偿还了7万元。2013年6月6日,周长林为向樊庆举索要这笔借款,将上诉人和张福生作为上述2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起诉至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该笔陈延忠给周长林的这7万元还款不宜计算到(2013)阳民初字第1669号所涉借款还款中”。樊庆举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聊城中院维持一审判决。虽中院维持了原判,但对我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中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周长林认可还了7万元,其与樊庆举、张福生还存在其他借款纠纷,樊庆举可在另案中主张或抗辩,陈延忠亦可向周长林另行主张权利。”二、上诉人起诉是基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起诉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延忠亦可向周长林另行主张权利”,基于此,上诉人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是阳谷县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是(2013)阳民初字第1669号案件的终审法院。阳谷县人民法院对上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或认定的事实,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是不能改变的。但阳谷县人民法院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而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让起诉,一审又驳回,皮球踢到何时为止……。三、一审认为“原告应要求通过再审程序审理”,更是不对。上诉人起诉的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一审理应依民诉法的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一审进行两次庭审,法官一会让上诉人变更案由,一会让上诉人提供证据,最后仍被裁定驳回起诉。让上诉人通过再审程序审理的原因是什么?如一审法院认为(2013)阳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案件一、二审判决错误,应通过院长发现直接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被上诉人周长林辩称,一、此案因樊庆举向答辩人(被告)借款20万元,陈延忠担保而不承认引起,其述与答辩人系朋友关系,以介绍人身份介绍樊庆举向答辩人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樊庆举未还款,于是出于朋友关系上诉人于2012年9月底,从自己家中拿出7万元还给了答辩人。上诉人以上所说不实,试图将樊庆举所还的另一笔借款7万元窃为己有。二、上诉人曾不服一审判决(【2013】阳民初字第1669号),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聊民一终字第606号判决书),上诉人又不服,又继续寻求他法,变为原告,向答辩人索取一、二审认定的樊庆举所还7万元的事实。(2014)阳民初字第864号,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今又上诉,公开对抗一、二审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三、上诉人称自己从家中拿钱还给了答辩人,试想,一个自始至终,连担保都不承认的人,在不知借款人的情况下,以介绍人身份只因和答辩人是朋友,会主动的从自己家中拿出7万元替借款人还给答辩人吗?该说法违背常理,令人难以置信。从另一方面说,若如上诉人说的那样注重朋友关系,主动还款,如今朋友遇到困难,况且一、二审又判决其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早就会主动自己拿钱还上了其余借款,今天还用得着再上法庭吗?四、上诉人如2012年9月底是自己拿钱为20万元钱款还了7万元,他会不告知借款人吗?他还会在还款后短短几十日内,2012年10月22日,又在借款人更换借条时仍是在借款20万元的条子上签字担保吗?另一知情担保人同时也在借款20万元的条子上签字担保吗?借款人同时还会写下应还6给月利息5.4万元的欠条吗?五、上诉人在接到【2013】阳民初字第1669号司法传票后,一反常态,主动找答辩人求情,让答辩人照顾朋友关系,放弃追究或减轻追究他的担保责任,他保证在开庭前让借款人还上全部的该笔借款,自己因急于用钱,再加上仁慈之心,对有关问题作出了让步,但上诉人没有信守承诺,没及时归还借款,上诉人未能如愿,又多次恐吓答辩人让步,还鼓动另一担保人合伙暗自炮制了录音录像,用欺骗手段引诱答辩人让步,从中摘取了与事实不符的个别词句,他们加工整理后,抛出了他们的所谓证据,企图歪曲事实,把他知情的借款人还另一笔借款7万元的事实说成是该笔借款他自己拿的钱,且为已有,该加工整理过的录音录像能作为证据吗?其真伪难辨,无法让人信服,不具备法律效力。六、上诉人称与答辩人是朋友关系属实,借款人樊庆举是上诉人介绍才认识的,非亲非故,假如像上诉人所说,你替樊庆举拿自己的钱还了7万元,答辩人有必要把该钱说成是他还的钱吗?答辩人能得到双份还款吗?再请问上诉人,我们俩的关系和樊庆举相比,孰近孰远?综上所述,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述是无中生有,是根本不存在的事,请二审法院查证核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上诉人陈延忠系被告樊庆举2012年10月22日借被上诉人周长林20万元的保证人,认定周长林收到了7万元,对该7万元,樊庆举可在另案中主张或抗辩,陈延忠亦可向周长林主张权利。本案一审诉讼中,陈延忠提交了樊庆举、张福生的证明,樊庆举坚称自己没有还过周长林7万元,是陈延忠还的这7万元,樊庆举2012年10月22日借周长林20万元的另一保证人张福生证明陈延忠还7万元款时,是他和陈延忠一块去的,樊庆举不在场。本院认为,从常理分析,如果陈延忠在2012年中秋节偿还的7万元系其担保的20万元借款的还款,那么他和张福生当时应该让周长林出具收据或在借条上注明,也应该及时将还款情况告知借款人樊庆举,陈延忠和张福生也应在后来更换借条时在2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或不在上面签名。然而,这几种情况均没有发生,有悖常理。周长林认为该7万元系樊庆举偿还的是其另外借的25万元,原审法院应结合周长林起诉樊庆举借款25万元的案件对该7万元是还的哪一笔借款予以审理。原审法院让陈延忠通过再审确认其诉求,即与原审法院和本院生效判决书相矛盾,故驳回陈延忠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