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人,小学文化,住三台县东塔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1时30分,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川BM38**号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西顺城街方向往三台县东河路方向行驶,行至东河路县人民医院后大门外人行横道处,与被害人喻某某相撞,造成喻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谢某某抽血乙醇含量为每1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1时30分,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川BM38**号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西顺城街方向往三台县东河路方向行驶,行至东河路县人民医院外人行横道处时,与行人喻某某相撞,致喻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谢某某抽血乙醇含量为每125mg/100ml。事后,被告人谢某某送医院治疗,并赔偿被害人喻萍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601.23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图、照片、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碧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