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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冯灿与广州市新光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灿,广州市新光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76号原告:冯灿,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台冲东约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冯志波,现住广州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新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圣辉。原告冯灿诉被告广州市新光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新光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灿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到被告处购买了三个“奥斯曼佰莱皮包”,折后总金额为3770元。因该皮包的产品等级标注为“一等品”,而其他品牌皮包的等级标注为“合格品”,成为吸引原告购买上述皮包的重要因素。后原告得知,皮包的执行标准QB/T1333-2004没有“一等品”,只有合格品和优等品,且该标准己被新的执行标准QB/T1333-2010所取代,该标准也仅有合格品和优等品。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欺诈。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770元并赔偿三倍货款11310元。被告广州市新光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三个“奥斯曼佰莱”皮包,合共3770元,其中货号为BI1018B的皮包折后为990元,货号为BE1020A的皮包折后为1340元,货号为Bil021A的皮包折后为1440元。上述皮包的合格证标签中均注明产品执行标准为QB/T1333-2004,等级为一等品。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并于2011年4月1日实施的QB/T1333-2010《背提包》载明,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原轻工行业标准QB/T1333-2004。据QB/T1333-2010和QB/T1333-2004所载,产品可分为“优等品”和“合格品”,均无“一等品”的等级类型。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皮包所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QB/T1333-2004己被QB/T1333-2010所代替,且前后标准QB/T1333-2010和QB/T1333-2004均无规定“一等品”的等级类型,被告向原告销售涉案皮包所标注上述内容属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应将涉案皮包退还予被告,不能退还的,折抵相应应退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新光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灿返还货款3770元。原告冯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购买的三个“奥斯曼佰莱”皮包给被告广州市新光百货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按相应货号对应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被告广州市新光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灿赔偿三倍价款113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元,由被告广州市新光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伟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付 瑾潘林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