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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映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甘肃省徽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甘南州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永丰,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某某,甘肃省成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甘南州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彦耀,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永丰,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彦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成某某酒后因将车停放在其租住的康县云台镇街道“山城宾馆”大门通道内,与该宾馆老板陈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陈某某报警,云台派出所所长李某与文职人员邱某出警到达现场对赵某某、成某某进行劝解,赵某某、成某某二人对民警李某进行辱骂、撕扯,赵某某将李某摔倒在地后进行殴打,双腿夹住李某右腿不让离开,同时成某某在旁对李某继续辱骂,后在许某某等人的劝阻下,赵某某、成某某予以罢休。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前胸部及右肘关节背侧两处累计51.5㎝2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成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成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刑罚,可对被告人成某某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在查看现场视频时辩称是李某将他摔倒在地。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事出有因,山城宾馆的老板娘陈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2、云台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未亮明身份、出示证件、执法行为简单粗暴,具有一定的过错,这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并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4、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初犯、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加之患有脑梗、高血压等严重疾病,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持有异议。1、本案被告人成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对执法民警实施暴力或者威胁。2、本案除证人陈某某和民警邱某曾提到过成某某曾动手打过民警李某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成某某有过暴力行为,况且就这两份证人证言来看,是相互矛盾的,并且陈某某和邱某都是与本案有牵连的人,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太强,其证言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告人成某某在主观方面并没有阻碍民警执法的故意,只是在赵某某与民警发生冲突时去劝说,而且自己在劝架的过程中也被人推到在地,加之饮酒后一时冲动与民警发生冲突。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证实成某某有妨害公务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不能达到刑诉法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标准。另外,根据被告人成某某当庭自我认罪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如果法庭判定被告人成某某有罪,应当比照从犯以及成某某的具体行为情节宣告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成某某饮酒后因将车停放在其租住的康县云台镇街道“山城宾馆”大门通道内,与该宾馆房东陈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扯,随后陈某某拨打“110”报警,云台派出所所长李某与文职人员邱某出警到达现场对赵某某、成某某进行劝解,赵某某、成某某二人对民警李某进行辱骂、撕扯,赵某某将李某摔倒在地后进行厮打,双腿夹住李某右腿不让离开,同时成某某在旁对李某继续辱骂,嗣后在许某某等人的劝阻下,赵某某、成某某才罢休。2015年5月20日,经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前胸部及右肘关节背侧两处累计51.5㎝2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出警民警的警官证;2、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康人社干发(2014)10号】“关于招聘张小花等十名同志为乡镇派出所文职人员并分配工作的通知”;3、抓获经过;二、当庭播放妨害公务现场视频,被告人赵某某查看后认为是李某将其摔倒在地;被告人成某某查看后无异议;三、证人陈某某、王某甲、邱某、王某乙、马某、许某某、李某某、镡某某、黄某的证言;四、当庭出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五、出警民警的伤情,有康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六、被告人赵某某、成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成某某酒后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成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等情形,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当庭查看现场视频后认为是李某将其摔倒在地,与视频反映的内容相左,视频清晰无误地反映是被告人赵某某将李某抱住摔倒在地,因此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执法不规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公安民警出警时着装整齐,手持执法记录仪执行公务,无明显不当之处,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之处,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长卫代理审判员  李 文人民陪审员  梁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慧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