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增师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265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富官庄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富官庄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增师,男,1963年6月22日,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富官庄镇。被告张金堂,男,1956年9月30日,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富官庄镇。被告张增希,男,1965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富官庄镇。被告杜之兰,女,1963年4月9日,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富官庄镇。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增师、张金堂、张增希、杜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被告杜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师、张金堂、张增希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增师于2013年2月5日向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2月4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4265618。被告张金堂、张增希、杜之兰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8514.46元未还,截止2015年7月4日,被告所欠利息额为8777.99元。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该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杜之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张增师是夫妻,是我们贷的款,我们已经归还了4万元多元了。被告张增师、张金堂、张增希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增师由被告张金堂、张增希、杜之兰提供担保,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于同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4日;月利率为11‰,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于当月20日付清,未能按月付息的,按上述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付清贷款时,利随本清;若借期届满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月利率16.5‰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8514.46元。截止2015年7月4日,被告所欠利息为8777.99元,为此,原告要求实现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增师由被告张金堂、张增希、杜之兰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尚欠上述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增师、张金堂、张增希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被告张增师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他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7292.4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张金堂、张增希、杜之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待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张增师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恩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