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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于慧与邸成名、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慧,邸成名,李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059号原告于慧。委托代理人焦春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成名。被告李宏。原告于慧与被告邸成名、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成名、李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慧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邸成名提出让原告于慧参与其正在运营的油料项目,每参股一股10万元,因朋友关系原告轻信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合同,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农行账户。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未按月履行合约支付原告红利。2015年元旦前,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退还10万元股份,被告口头答应,之后不再接听原告电话。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相遇,原告要求被告答复此事,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支付原告本金及红利共16万元整,并定于2015年5月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支付款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邸成名及妻子李宏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于慧款项人民币1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邸成名、李宏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邸成名、李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于慧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于慧与案外人青岛东方盛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签订《俄罗斯M-100-75燃料油合作销售合同》,约定合作方式为众筹配额模式,每10万元人民币为一众筹加盟单位,M100-75的每个众筹标准单位(10万元人民币)每月获取0.10美元/吨提货量;合同项下的标准合同额为20万吨/月;原告须将众筹资金10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8月12日划入盛鼎公司指定账户;每月原告于慧获得含税利润2万元美金,连续12期,总共获取收益24万元美金(含税)。合同写明盛鼎公司的代表为邸成名,职务董事长。同日,原告于慧向被告邸成名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邸成名出具欠条,载明“本公司与于慧因联合经营油料,按照双方签约协定于慧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到2015年4月30日,累计本公司应支归本金及红利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结此款最终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前。付款账号:农行62×××61,姓名:于慧。以上为本人承诺,可视为本人欠款。欠借人:邸成名”。原告于慧提交2015年5月5日、5月6日与被告邸成名的通话录音证据,主要内容为其向被告邸成名主张还款,被告邸成名承诺三两日内付款。另查明,被告邸成名与被告李宏于1995年4月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于慧称被告邸成名系案外人盛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李宏同为盛鼎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欠条、录音、证明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于慧与案外人盛鼎公司签订的合作销售合同的内容看,原告仅提供入股资金,不承担出资以外的其他义务,不承担任何风险,但取得固定收益,同时被告邸成名作为盛鼎公司董事长承诺返还出资本金1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投资款更符合民间借贷借款的特征,被告邸成名承诺的分红应视为利息,故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根据被告邸成名出具的欠条,其承诺原告于慧的10万元款项及分红为其个人欠款,并定于2015年5月5日前偿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邸成名未予偿还,原告于慧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10万元款项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16631.11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同为盛鼎公司股东,本案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成名返还原告于慧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邸成名支付原告于慧利息人民币16631.11元;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邸成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宏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于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原告于慧负担433元,被告邸成名、李宏共同负担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