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苏其育、张紫金、沈海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苏其育,张紫金,沈海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2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负责人翁慧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健成、林立新,均系该行职员。被告苏其育,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骑虎东。被告张紫金,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沈海娥,女,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苏其育、张紫金、沈海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其育在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成功申请开立一张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5149584440755969。2013年2月4日,苏其育通过上述信用卡办理大额分期付业务一笔,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2013JXHDF字0076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被告张紫金是苏其育的配偶,同意做大额分期付贷款;同时被告沈海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2013BXHDF字0076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9月27日,被告苏其育通过上述信用卡办理家装分期业务一笔,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2013JXHDF字0115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被告苏其育作为张紫金的配偶,同意做大额分期付贷款;同时被告沈海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2013BXHDF字0115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苏其育没有按期还款,计至2015年6月23日止该卡已累计欠款284094.42元(其中透支本金244180.1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是39914.32元)。被告苏其育信用卡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依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苏其育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张紫金、沈海娥也没有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苏其育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284094.42元(其中透支本金244180.1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是39914.32元,以后的依法计算);2.被告张紫金、沈海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作为经济纠纷受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苏其育向原告申请的涉案信用卡贷款与案外人黄耀威涉嫌的犯罪行为有关联,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已对黄耀威信用卡诈骗进行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起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601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庭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易剑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