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杨某,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福星(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4511。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星、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并恋爱,2013年1月29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七甲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闹别扭,双方无法沟通,难以和睦相处,自2014年8月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经双方亲属劝解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在湖南省沅陵县七甲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证人全中武、杨培成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自2014年8月起没有联系,亦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并没有共同生育子女;4、证人杨长庚、杨柳凤、杨克让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自2014年8月起没有联系,亦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并没有共同生育子女;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报告2份及医疗费发票12份,欲证明被告患有银屑病,原告为被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难以相处的原因是因为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想与被告离婚,不愿意与被告交流,致使双方难以沟通。2014年8月双方分开并非因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有病在家居住治疗。被告张某某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客观真实,被告对证人不了解、不熟悉,对证明双方分居时间是2014年8月有异议,认为分居时间是2015年2月,对其余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客观真实,对证明双方分居时间是2014年8月有异议,认为分居时间是2015年2月,对其余证明内容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1、2、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3、4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所举的3、4号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恋爱,2013年1月29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七甲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为家务琐事时有吵闹,2014年8月,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回家治病修养,双方联系很少,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另查明,被告患有银屑病尚未治愈,婚后,原、被告为此花费了近3000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逾二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虽为家务琐事时有吵闹,致使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廉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候振芋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