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庭祥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庭祥,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行初字第42号原告李庭祥,男,1946年5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经纬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田杰,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奇,男,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向东,村主任。第三人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武长红,董事长。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立华,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庭祥要求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房镇政府)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北房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庄村委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庭祥,被告北房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宝奇、郭跃,第三人郑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向东、郑家庄股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武长红及二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庭祥诉称,原告于1999年2月26日与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0年。2009年合同到期后,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和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决定与郑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延续合同。被告以手中的权利阻扰原告与郑家庄村委会续签合同,并强行将原告等几十户的承包地分配给了怀柔区园林局。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失去土地,失去生活来源,是行政乱作为。原告上访维权,国务院信访局、北京市信访局、怀柔区信访办分别作出批函,要求被告解决原告反映的问题,但被告一直不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原承包的地块不在2014年潮白河沙坑治理项目中被占用土地范围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的此次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庭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军审 判 员 李 雨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