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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朱××不请辩护人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无业。1988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判有期徒刑14年,199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朱××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下午6时30分许,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国强里10号楼3门505单元内,被告人朱××因故将酒精泼倒在裤子、褥子上并点燃,造成室内部分物品烧损,河东公安消防支队出警将火扑灭。居住在其楼下的居民温××、范××、孙一×家中因被告人朱××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朱××被抓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温××、范××、孙一×、李××、胡××、赵××、孙二×、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接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赔偿了温××、范××的经济损失,二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孙一×因房屋受损后尚未修缮,经济损失情况不明,现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家法纪,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嘉玮审 判 员  李龙那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