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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汪并国与石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并国,石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79号原告:汪并国,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平飞,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汪并国诉被告石平飞、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7日,原告撤回了对吴彬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并国的委托代理人夏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平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汪并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2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之)。石平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汪并国与石平飞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4日,石平飞因经营周转需要而向汪并国借款6万元,并于借款交付的当日后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汪并国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三分)(期限两个月)借款人:石平飞2014年9月4日。借条上还有“担保人:吴彬”字样。还款期限届满,石平飞未能如期还款,汪并国催要未果,故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石平飞因经营缺少资金而向汪并国借款,石平飞出具了借据,汪并国提供了借款,双方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石平飞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清借款,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而致本案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汪并国要求石平飞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平飞欠原告汪并国借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同时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汪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石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