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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5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翠伶与刘京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伶,刘京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005号原告张翠伶,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京玉,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171558-5。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张翠伶与被告刘京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伶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宁明军,被告刘京玉、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在北京市平谷区北二环路东灯岗处,我与刘京玉驾驶的京N916**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京玉负主要责任。涉案车辆系刘京玉所有,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侧脑脊液耳漏、右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15%。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我的合理损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43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020元、误工费1474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10016元,鉴定费4199.43元、餐费310元。被告刘京玉辩称,对交通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系我所有并驾驶,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刘京玉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同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北二环路东灯岗时,适遇被告刘京玉驾驶车牌号为京N916**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原告及乘车人张翠芬受伤。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刘京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脑震荡、脑脊液耳漏(右侧)。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翠伶右侧脑脊液耳漏符合X级伤残;右上肢目前状况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建议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事故发生后,刘京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对于原告与电动车乘车人张翠芬在交强险赔偿部分所占比例,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占60%,张翠芬占40%。另原告同意由本院酌定交通费、护理费数额。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双方协商确定衣物及电动车损失为1400元。另查明,刘京玉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3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及电动车损失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陪护费发票及聘请护工委托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北京龙电德源机械设备厂证明、出租车发票、餐费发票、购买三轮车及首饰收据、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北京市平谷区渔阳地区办事处海关西园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电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京玉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身体恢复状况,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因素酌情确定;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数额缺乏充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前往有关机构复查和鉴定的距离、次数、本地交通情况、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了海关西园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居住证明未写明居住确切地址,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另该证明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存在矛盾,本院不能确定原告在平谷城区生活,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餐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衣物及电动车损失,双方已协商确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翠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及电动车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八千九百九十一元九角七分(其中包括被告刘京玉垫付的医疗费二千元,由原告张翠伶退还刘京玉)。二、驳回原告张翠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四角三分,由原告张翠伶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八角三分(已交纳);被告刘京玉负担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张翠伶负担七百五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刘京玉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齐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