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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桂芹与张士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902号原告李桂芹。委托代理人周礼太,泗阳县里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聪。原告李桂芹诉被告张士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芹诉称: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张士聪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张士聪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士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芹持有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桂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张某乙2013.4.15担保人张士聪”和“借条借到李桂芹利息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张某甲2014年10月15日担保人张士聪”。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二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桂芹与被告张士聪在庭后谈话过程中,一致认可以下事实:“借款人张甲因为偿还他人借款利息,从李桂芹处借款10000元,所以在借条中出现利息字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张士聪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的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士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芹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士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阳 关注公众号“”